(2017)苏048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芳与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58号原告:赵芳,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林,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赵芳诉被告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的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金坛区朱林集镇菜场北广场开办汽车修理门市部。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汽修门市部的资金周转,借款时言明原告用钱时就归还。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邓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邓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芳借款15000元。现因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邓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邓林在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邓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