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振州与李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州,李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州,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宇(梁振州之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梁振州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振州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强要求我将门前道路垫高部分恢复原状、将大坑填平的诉讼请求,却忽略了我对李强先行恢复自家门前马路原状的诉求。法院应该综合考虑本案的来龙去脉,一并判决李强和我均恢复过去马路原状,而不是本案不宜一并处理。2.判决之前的法庭调解,李强同意共同恢复马路原貌,但是在孙书荣无力坚持自家不恢复马路原状的情况下,李强也不顾自家先行垫高马路,造成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事实,执意走庭审程序,因此,诉讼费必须全部由李强承担。李强辩称,梁振州家垫高道路的行为和挖坑的行为对我造成妨害,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梁振州将门口垫高的路面恢复到原路面高度,将车库拆除,将挖的深坑填平,将伙道恢复原状。诉讼费由梁振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强与梁振州同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吕村村民。李强、孙书荣、梁振州等各家通过村内同一条东西走向的村集体道路出行。在日常生活中,各家平时只能自西向东出行。李强、梁振州两家在道路的北侧,系东西院邻居。梁振州家在该道路北侧最东边,李强家在梁振州家的西侧,与梁振州家的新宅院紧邻。梁振州家有两处宅院,2015年,梁振州家在老宅院的前边新建一处宅院。新宅院外边西侧还建有一个车库。新宅院建成后,梁振州将自家门前的道路垫高,在院大门的西侧形成一个长约5米、宽约3米的大坑,坑底为该道路原路面。庭审中,梁振州认为留有大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老宅院的排水问题。该道路东高西低,平时在雨季,雨水顺着道路自东向西自然排水。梁振州家老宅院的排水由其东侧伙道流出向南流向该道路再向西排水。另查,李强认可自家建房时也将门前道路垫高。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梁振州建新房后将门前道路垫高形成的大坑,影响了李强及其他邻居正常出行,理应排出妨害,予以清除。李强要求梁振州将门前道路垫高部分恢复原状,将大坑填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排水问题,因平时系自东向西排水,梁振州的新宅院在道路北侧最东边,其将门前垫高,势必也将影响到自家老宅院的排水,故其也应将门前垫高部分清除。李强认可也将自家门前垫高,其对排水的影响也应予以排除,但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李强要求梁振州拆除车库的诉讼请求,因梁振州的车库是否建在集体土地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梁振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新宅院门前道路上垫高的部分予以清除,将形成的大坑填平至原路面平。二、驳回李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梁振州将自家门前垫高并形成大坑,影响了李强及其他邻居的出行,一审判决梁振州将大坑填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振州擅自将自家门前垫高的行为,亦是导致邻里纠纷及路面积水的原因,一审判决梁振州将垫高的部分予以清除,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梁振州认为李强将自家门前垫高的行为对其亦造成妨害,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梁振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梁振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