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8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寰通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孟楠、付志刚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寰通涂料实业有限公司,孟楠,袁琳,付志刚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8123号原告:广州市寰通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大道。法定代表人:梁叔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锡忠,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楠,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袁琳,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付志刚,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广州市寰通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通公司)与被告孟楠、被告袁琳、被告付志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人民陪审员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叔运和委托代理人朱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楠、被告袁琳和被告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寰通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9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加工货款400401元,XXX公司承担诉讼费9000元。后XXX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判决书生效后,X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X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商,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XXX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XXX公司查询XXX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XXX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XXX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日,股东为付志刚、孟楠和孟林。2006年12月7日,XXX公司变更名称为寰通公司。寰通公司认为,X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XXX公司的财产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寰通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孟楠、袁琳和付志刚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寰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孟楠、袁琳和付志刚对(2005)穗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下的400401元的债务向寰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孟楠、袁琳和付志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400401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要求孟楠、袁琳和付志刚对(2005)穗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案件的受理费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楠、被告袁琳和被告付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就广州市寰通实业有限公司、XXX公司与XXX公司、孟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加工货款400401元,XXX公司向XXX公司开具1053283元的增值税发票,XXX公司直接向XXX公司退还案件受理费9000元。广州市寰通实业有限公司和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撤销(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判决,驳回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广州寰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后的判决结果为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加工货款400401元,XXX公司直接向XXX公司退还案件受理费9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寰通公司于2005年5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送《委托执行案件转办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立案执行。该案立案后,经承办法官查询,XXX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本次执行程序。2006年12月7日,XXX公司更名为寰通公司。庭审中,寰通公司为证明XXX公司的股东情况,向本院提交XXX公司的工商档案,档案中载明X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孟楠和袁琳。工商档案中还有一份2006年11月17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X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年检,朝阳工商局决定吊销X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另外,寰通公司表示,虽然付志刚并非XXX公司的现股东,但寰通公司与XXX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付志刚为XXX公司的股东。后付志刚为逃避债务,于2002年5月16日转让其全部股权给袁琳。上述事实,有(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05)朝执字第6783号案件执行卷宗、XXX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XXX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孟楠和袁琳作为XXX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但是,孟楠和袁琳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对XXX公司进行清算,现因其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XXX公司的财产和账册等下落不明,故其二人应当对XXX公司在(2005)穗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寰通公司要求孟楠和袁琳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根据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该解释于2014年8月1日施行。因此,孟楠和袁琳承担连带责任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2014年8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寰通公司主张全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该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寰通公司要求付志刚对(2005)穗中民二终字第199号判决书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付志刚系在2002年5月16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袁琳,寰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付志刚转让股权系为逃避债务;而且XXX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付志刚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其不负有清算义务,故寰通公司要求付志刚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楠、袁琳和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楠和被告袁琳对(2005)穗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X**公司对原告广州市寰通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四十万零四百零一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孟楠和被告袁琳对(2005)穗中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X**公司对原告广州市寰通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四十万零四百零一元为基数,自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以四十万零四百零一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寰通涂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零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孟楠和被告袁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策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