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刑更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建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462号罪犯杨建富,男,1943年2月1日出生,藏族,四川省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建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于2008年7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77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600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3个表扬。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杨 桓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