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付祥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祥,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870号原告(被告):付祥,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负责人:李幼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祥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及原告华建公司与被告付祥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4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扬安公司向付祥支付2016年7月工资3913.5元;2.判决扬安公司向付祥支付2015年1月2017年7月工资差额98504元;3.判决扬安公司支付付祥报销费用4014元;4.判决扬安公司支付付祥经济补偿金31250元;5.判决华建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付祥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扬安公司,从事工程现场管理工作,2014年11月24日付祥被借调担任华建公司承接的泰州星湖湾8-52#楼项目经理一职,由华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身份关系全部转入华建公司。付祥入职后,与扬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注明工资,约定年薪15万元,2014年扬安公司按约定支付年薪,但2015年工资发放不正常,2015年年薪15万元年终未兑现,2016年基本公司三至四个月未发,公积金一年未缴,近一年的发票也没有报销。付祥多次催促工资,但扬安公司一直推诿,2016年6月27日、28日付祥与扬安公司进行商谈拖欠工资事宜,扬安公司负责人说公司有重大变动,一个月解决拖欠事宜,如解决不了,可结账走人。2016年7月28日扬安公司未兑现承诺,2016年7月30日付祥被迫辞职,并向扬安公司索要薪水无果。后双方多次就工资事宜商谈,但扬安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2016年10月,付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基本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扬劳人仲字(2016)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仲裁裁决书》付祥对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仅对不予支持付祥要求扬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支持付祥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是,付祥在辞职前多次与扬安公司负责人协商拖欠工资事宜,也说明因扬安公司拖欠工资原告要离职,被告负责人承诺给一个月的解决时间,如未解决,原告可结账走人,但直至2016年7月底,扬安公司也未解决拖欠工资事宜,付祥迫于无奈辞职,并且向扬安公司负责人明确说明辞职理由是拖欠工资。付祥已按法律规定通知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了是因为扬安公司拖欠工资的原因,因此扬安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付祥经济补偿金。又因为付祥的身份关系、社会保险在华建公司处,且付祥为华建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华建公司对付祥主张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扬安公司辩称,1.付祥主张的15万元年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付祥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付祥是自行主动辞职,而扬安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辞职报告上的陈述并非事实,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况;3.付祥择一主张被告,扬安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付祥也不是由我方安排到华建公司工作的,因此付祥如果主张劳动关系应确认选择一个被告。华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建公司与付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建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付祥为扬安公司员工,与华建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华建公司不应对付祥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付祥为扬安公司的员工,自入职以来,与扬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扬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享有扬安公司员工待遇,故本案所涉劳动关系建立在付祥与扬安公司之间,与华建公司无关,付祥在仲裁过程中也承认了这一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扬安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其次,(一)付祥的社保虽然表面由华建公司缴纳,但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实际由扬安公司承担,扬安公司和华建公司并没有约定由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华建公司与扬安公司之间因项目合作的需要,依据住建部有关施工资质和人员配备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将付祥的证件注册在华建公司处,由华建公司代扣代缴,同时由扬安公司和华建公司内部财务结算,即由华建公司从扬安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支取该笔费用;(二)付祥与扬安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因为其工作单位和岗位的特殊性,付祥服从扬安公司的工作安排,故付祥对于在涉案工程上“挂证”,并配合办理社保手续是知晓和认可的,华建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而付祥现要求华建公司对其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付祥在涉案项目上实际受扬安公司指派和管理,与华建公司无直接的隶属关系。因此,华建公司与付祥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华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付祥为扬安公司员工,与付祥无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中仅以付祥与扬安公司为关联企业为由,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裁决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是关于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并非责任承担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仲裁委将该规定用于本案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认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祥与扬安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6年7月30日。后双方就工资支付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付祥遂起诉至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6〕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工资3913.5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98504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销费用4014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第二被申请人应归还申请人一级建造证书,安全B类证书,并按照相关规定配合转证;五、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扬安公司向付祥支付其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工资合计97837.5元(每月应发工资4684元,实发3913.5元),2015年3月6日,扬安公司向付祥支付工资49188元,2016年7月基本工资3913.5元及2015年4月至今报销费用401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付祥要求扬安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391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付祥要求扬安公司支付2015年1月2017年7月工资差额98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付祥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年薪15万元,结合扬安公司已支付工资数额,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98504元。对付祥要求扬安公司支付报销费用40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付祥要求扬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付祥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辞职履行了告知程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付祥要求华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付祥与扬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建公司已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第四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祥2016年7月工资3913.5元;二、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祥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98504元;三、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祥报销费用4014元;四、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付祥负担5元,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