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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四组与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四组,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县林业局,崇阳县港口乡人民政府,崇阳县港口乡分金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3行初7号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四组(原洞泉大队十三小队)。法定代表人:汪子国,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俊华,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崇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乾清,崇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崇阳县港口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系鹏,乡长。第三人崇阳县港口乡分金林场。代表人:舒九高,承包经营权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四组诉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县林业局、第三人崇阳县港口乡人民政府、崇阳县港口乡分金林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四组以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已受理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四组与崇阳县港口乡人民政府、崇阳县港口乡分金林场林权争议行政确权一案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四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四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四组承担。审 判 长 黄 凡 明审 判 员 郭 建 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鸿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