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与爱贝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爱贝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886号原告: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蔡路景润中央城S1#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394029673C(1-1)。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9199710764223。被告:爱贝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6号楼12层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3201953885。法定代表人:韩月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祥公司)诉被告爱贝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岛河北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聚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爱贝岛河北公司给付拖欠款285000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2、爱贝岛河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同聚祥公司与爱贝岛河北公司在寿县签订《联营协议》,依协议约定爱贝岛河北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6日前向同聚祥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租金36万元。但在合同签订后爱贝岛河北公司一直不能依约支付租金。2016年8月31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联营协议》,并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285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爱贝岛河北公司偿清全部欠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同聚祥公司收回了爱贝岛河北公司承租的营业面积转租于他人,现爱贝岛河北公司不能如约履行义务,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同聚祥公司诉讼的证据是其与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订立的《联营协议》及分期付款协议,而同聚祥公司在本案的中起诉的被告为爱贝岛河北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道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