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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书兴与姬文山、谢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书兴,姬文山,谢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石书兴,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姬文山,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广平县,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被告谢俊芳,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石书兴诉被告姬文山、谢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书兴、被告姬文山、被告谢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书兴诉称,原告同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经营钢材生意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30万元,2014年又分数次借款409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共计借款709000元。时至今日,我数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已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姬文山辩称,其中有30万是我借的,是2013年借的,该借款用于金店的前期投资,是今朝汇元公司的前期投资。我和石书兴还有俩人共4人合伙开合作社。409000元是合作社的利息,原告和石小龙到我家拿着合作社的帐,给我对账让我打的条,因为我是合作社的法人,合作社集资来的钱全部用于今朝汇元公司购货,这些事与谢俊芳无关。被告谢俊芳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709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第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钱,根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四份书证,可知该四份证明条中根本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第二、根据被答辩人诉称被告是以做生意向被答辩人借的款,根本不是用于被告姬文山与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以不能认定为姬文山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四份书证,可知借款时间均在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而2014年1月份,被告姬文山与被答辩人之子石小虎共同注册成立了河北省光佑珠宝有限公司,可知即便是借款事实成立的话,也是用于成立和经营该公司了,而该公司是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失效。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2015年上半年,被答辩人无故将答辩人所有的价值376000元奥迪牌小型轿车开走至今未还,望法庭予以核实并责令被答辩人予以归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姬文山与谢俊芳系夫妻关系,石书兴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姬文山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石书兴借款共计30万元,并在同一张纸上分三次写下证明即“证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姬文山2013.11.28号”、“证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姬文山2013.11.23号”、“证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姬文山2013.6.12号”,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邯郸银行偿还原告18004元。2014年12月20号被告姬文山借石书兴原告40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条今借石书兴肆拾万玖千元整(409000.00)元姬文山2014.12.20号”。借款后被告通过邯郸银行偿还原告4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姬文山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告姬文山被逮捕。广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至8月共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4728969元,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姬文山有期徒刑4年6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姬文山共借原告650996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姬文山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石书兴诉求被告姬文山偿还借款650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谢俊芳共同偿还借款,因该借款数额较大,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应对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被告关系较熟悉,原告完全可以要求二被告夫妻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在被告姬文山借款后未获谢俊芳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姬文山的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姬文山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谢俊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间内应视为没利息,但自2015年9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书兴借款6509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石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被告姬文山负担10309元,原告石书兴负担581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姬文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审 判 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霄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