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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振芳、北京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振芳,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振芳,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再审申请人吴振芳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4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29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告字〔2015〕27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吴振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北京市政府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由北京市政府承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政府收到吴振芳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吴振芳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为被申请人,提出“对朝阳区人社局书面答复二页按市局2013年290号文件第一条缴金不足10年不给‘延退延缴金’事宜,本人不服不满,请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复议,复查,复核,书面答复”的行政复议请求。北京市政府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吴振芳以朝阳区人社局为被申请人,以其书面答复为审查事项,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吴振芳虽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北京市人社局列为被申请人,但是在行政复议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关于北京市人社局的具体请求,也没有提交北京市人社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因此,吴振芳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六)项之受理条件。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吴振芳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诉决定书邮寄送达至吴振芳。吴振芳收到被诉决定书后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振芳虽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北京市人社局、朝阳区人社局列为被申请人,但在行政复议请求中却没有明确提出关于北京市人社局的具体请求,也没有提交北京市人社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吴振芳的诉讼请求。吴振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振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所依据的《关于参保人员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3〕290号)系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故以朝阳区人社局为被申请人无法解决该文件的合法性。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北京市人社局和朝阳区人社局为被申请人,提出“对朝阳区人社局书面答复二页按市局2013年290号文件第一条缴金不足10年不给‘延退延缴金’事宜,本人不服不满,请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复议,复查,复核,书面答复”。从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来看,系针对朝阳区人社局所作书面答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以朝阳区人社局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本案朝阳区人社局所作书面答复尽管依据北京市人社局《关于参保人员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但该文件系规范性文件,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但北京市人社局并不能据此而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据此,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综上,吴振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振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