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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杨光兴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320号原告:何玲,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被告:杨光兴,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玲与被告杨光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被告杨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分配给原告承包责任田、山地、宅基地和出力盖灶房的拆迁款共计11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被告(哥哥)收到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拆迁款1,721,316.64元,我和哥哥协商要求给我两万元,但是父母有男尊女卑的思想,认为嫁出去的女儿不得分配家产。可是承包责任田和山地、宅基地是国家政策性分配给我的,不属于父母的家产,其中灶房是我出力建盖的。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时也是农民,按当时的当地政策,分配给我的责任田是5.5分、山地0.3分、宅基地0.05分。按照国家征收和赔偿的标准,我应得责任田补偿款76,000元/亩×2.275分=20,900元、山地补偿款30,000元/亩×1.5分=4,500元、宅基地补偿款583,000元/亩×0.05分=29,150元、灶房补偿款2,850元/平方×40平方÷2=57,000元,合计111,550元。其中两格灶房的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由原告前夫段克军邀约伙伴来建成大约40平方米。如果没有我这个人存在,就没有段克军在一分工资不拿的情况下免费施工建成,所以灶房我有权分割一半的拆迁款。鉴于以上事实,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光兴辩称,1.关于承包田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于1992年成家出嫁后,户口随之迁出本村农村经济组织,已不属于山脚村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更不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被告家里有兄弟二人,在1990年父母的安排下,对我们整个家庭的财产以二份平均分割,父母的供养由兄弟二人承担,财产分割后弟弟杨光周所分得的财产又于2011年10月25日并给我所有,田地由家人种一部分,给他人代管耕种一部分,在2011年被告与杨光周达成并房协议,才将整个家庭所承包的田地以弟兄平均分开。2017年以来,田地和房屋一起被政府征收,被告认为,政府是以家庭承包户进行补偿。原告早在25年前就不属于本承包户的成员,不应该享有本次土地征收的补偿款及赔偿款。2.关于灶房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问题:1990年因我们弟兄二人分家析产后,答辩人无灶房,自己经过艰苦奋斗,靠在外打工的钱回来建盖,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前夫在恋爱期间提出他会做工程,他约人来做一下得了。灶房建起后被告给其结算工钱,其明确表态不要。被告在收到诉状后,仍找过段克军,但其同样明确表态不要。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告诉中提出分割灶房补偿款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B1、《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杨光兴与杨光周于2011年10月25日达成的关于房屋、良田管理等的处理情况,即房屋由杨光兴和杨光周所有,土地由杨光兴和杨光周管理耕种。B2、《档案移交单收件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欲证实房屋所有权证的来源及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质证,原告对B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不合法,协议分割了属于其份额内的土地。对B2证据认为房产证是2××0年10月9日颁发的,而灶房是1990年盖的。本院认为,B1证据是被告杨光兴与其兄弟杨光周自愿就其财产及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其协议内容是处分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B2证据是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和颁发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何玲与被告杨光兴系亲兄妹关系。我国实施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的家庭取得了位于施甸县仁和镇保场村委会武侯村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时原告尚未出嫁。1990年,原告与其兄弟在父母主持下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分家后,被告因无厨房,便购置材料欲建房。因原告与其前夫段某某正恋爱,段某某便提出由其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段某某未收取任何费用。1992年,原告结婚,并将户口迁出施甸县甸阳镇山脚村一组。2017年,施甸县因城市建设需要,将位于甸阳镇张家村委会山脚村一组被告杨光兴户承包的土地及所有的房屋一并进行征收,按照标准对征收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补偿。原告认为,由于父母男尊女卑思想严重,认为嫁出去的女儿不得分配家产,但承包责任田和山地、宅基地是国家政策性分配给原告的,不属于父母的家产,其中灶房是原告出力建盖的,原告应当享有自己的份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等方式承包”的规定,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出,已经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不能再作为原家庭成员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田地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只能续包。即原告第一次取得承包的土地,原告出嫁后,也就失去了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只能由现有家庭户成员继续承包,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宅基地补偿款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必须经过审批,用于建盖住房,而原告以分配为“宅基地”用途的土地来主张宅基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作为“宅基地”用途的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原告亦无资格分割。关于灶房拆迁补偿款的问题,灶房的建盖是由被告自主安排建盖的,段某某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只能视为家庭人员间无偿提供劳务给被告,灶房的所有权人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因灶房被征收而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应由被告享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连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