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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伍得君与乐至县鑫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军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得君,乐至县鑫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785号原告:伍得君,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乐至县鑫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文庙街晶鑫怡园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309392743Q。法定代表人,王金柱。经理。被告:王军,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格勒盟人,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原告伍得君诉被告乐至县鑫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龙公司)、王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讼来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公司、王军经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转换程序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作协议,由原告作为被告品牌汽车在乐至县X的二级销售商,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同月17日,原告又交纳保证金6万元,合计交纳保证金7万元。被告王军担保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保证金。因被告鑫龙公司经营不善现已停业,且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已经到期,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鑫龙公司、王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汽车销售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了销售汽车合作协议,被告鑫龙公司授权原告经销其品牌汽车,原告向被告鑫龙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证据材料2: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鑫龙公司交纳了保证金7万元,由被告王军担保退还的事实。被告鑫龙公司、王军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与证据材料2的收据均系原始书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存在汽车销售合作关系,原告交纳保证金7万元与被告鑫龙公司,销售合作协议现已到期,被告王军担保保证金退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证实,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鑫龙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向被告鑫龙公司交纳保证金7万元,被告鑫龙公司即将其作为被告鑫龙公司经营的品牌汽车在乐至县X的二级销售商,授权原告经销景逸、东风风行等系列品牌汽车。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合作期满,被告鑫龙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17日采用现金方式两次共计交纳保证金7万元,被告鑫龙公司出具收据,被告王军在两张收据上签注:“担保人王军”。签订合同后,被告鑫龙公司授权原告经营其汽车,后因被告鑫龙公司经营不善停业。本案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鑫龙公司退还保证金7万元及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授权原告经营约定品牌的汽车,但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龙公司退还其保证金7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收据上签注“担保人”,系承诺对被告鑫龙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军对涉案保证金的退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乐至县鑫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伍得君退还保证金7万元;二、被告王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乐至县鑫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仕蓉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爱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