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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汪润秀与邓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润秀,邓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140号原告:汪润秀,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邓晓冬,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原告汪润秀与被告邓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邓晓冬送达而于2017年3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买班车线路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33,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亲笔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为凭(被告有一次借款3,000元未写借条)。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邓晓冬未答辩。原告汪润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邓晓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邓晓冬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左右,被告邓晓冬向原告汪润秀借款15,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邓晓冬再次向原告汪润秀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润秀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邓晓冬借款日:2016年1月29日。”后被告邓晓冬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3,000元,但仅向法庭提交了其中3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以3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除本金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汪润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汪润秀负担75元,由被告邓晓冬负担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晓冬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婉玲人民陪审员  袁智芳人民陪审员  XX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馨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