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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李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507号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3号,机构代码:331121650033125。经营者:赵文华,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田县。被告:李志伟,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伟支付货款10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辖47号指定管辖的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装饰材料的经营部,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李志伟因装修店面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石膏板、木工板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10263元。被告李志伟在三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02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