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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董仁法与蒋钱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仁法,蒋钱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820号原告:董仁法,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蒋钱波,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董仁法为与被告蒋钱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仁法、被告蒋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仁法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柯桥中国轻纺城发生布匹业务往来,2015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开始还款,累计至2016年春节前至少还5万元,2016年还款计至2017年春节前至少20万元,到2018年春节前将结欠的货款全部付清,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钱波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余万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3000余件羽绒服用以抵充货款,故被告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被告因原告的胁迫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综上,被告认为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布匹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余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2471件羽绒服用以抵充货款。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18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余款583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码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且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未到期债务其亦无履行的意愿,故对于未到期债务,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到期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因被告在欠条中仅承诺了“2016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余款到2018年春节前支付”而被告确已支付了17000元,故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33000元自2016年2月9日,20万元自2017年1月29日,3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算。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对于其已用羽绒服抵充全部货款的辩称,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欠条出具后1年内未主张撤销该欠条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钱波支付原告董仁法货款583000元,并支付其中33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20万元自2017年1月29日起、35万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董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钱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蒋钱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再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程度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