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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伟与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350号原告:曾伟,男,汉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路501号佳居花园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6599831R。法定代表人:李波。原告曾伟与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42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工资为每月4200元。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在2017年2月7日无故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将原告辞退。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1日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可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单位。3、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件,证明:被告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现在公司仍然存在。4、2016年12月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照片,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被告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原告2014年10月1日入职,从事油漆工作,因公司关门原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原告举示的工资表照片无法显示具体分项的名称,亦无原告的名字。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证明该案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工作岗位基本相符,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就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工资为4200元/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了原告2017年1月份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期间并无过错,被告因公司关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4200元/月×2.5个月×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曾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二、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曾伟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元亮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