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广刚与刘文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刚,刘文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78号原告:周广刚,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佳,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刚与被告刘文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约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21时50分许,刘文佳驾驶归其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沿佳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周帅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文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刘文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广刚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救援费发票,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等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广刚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一张,主张车辆损失为89818元。人保泰安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报告评估数额过高。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泰安分公司对鲁J×××××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因未缴纳评估鉴定费,致使未能鉴定,且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人保泰安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周广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21时50分许,刘文佳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苑路中段,与周帅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佳负全部责任,周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广刚支付救援服务费270元。经周广刚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鲁J×××××号车辆损失价格为89818元。周广刚支出维修费8981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广刚,鲁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文佳。鲁J×××××号车辆在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刘文佳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周广刚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泰安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广刚的所有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刘文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刚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广刚交通事故损失88088元(救援服务费270元、车辆损失87818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广刚对被告刘文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广刚负担114元,由刘文佳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