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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田奇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龙华富通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奇,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龙华富通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145号原告:田奇,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xxx。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龙华富通商场,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西路富通天骏花园A栋,组织机构代码76637898-X。负责人:李会娟。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2507-9。法定代表人:李彬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志扬,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奇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龙华富通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富通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新一佳富通商场是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2004年9月7日设立的分公司。二、入职时间:原告2012年9月14日入职新一佳富通商场。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新一佳富通商场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标准: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30元、逾期奖50元。五、离职时间及原因:因新一佳富通商场于2016年8月12日停止经营,包括原告在内的新一佳富通商场58名员工于当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其中肖智元、林自成、林伟建、林舟及罗梅丽作为该58名员工的代表参加劳动仲裁活动。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新一佳富通商场发出知会函件,以新一佳富通商场已提前解散为由要求终止与被告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25日,上述申请劳动仲裁的58名员工的代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我们58名员工是龙华富通商场店员工,贵公司自2016年6月份起一直未给员工交纳住房公积金,部分员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现我们要求贵公司三日内将我们员工住房公积金足额补缴,并足额支付我们加班费,否则我们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贵公司支付我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赔偿”。该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员工代表肖智元、林自成、林伟建、林舟及罗梅丽以通知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六、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七、劳动仲裁情况:包括原告在内的58名员工于2016年8月12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告向58名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9,839元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补偿代通知金187,42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8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1244-1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八、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补偿代通知金3,20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主张在新一佳富通商场关闭前后,已与员工协商安排到最近的“龙华世贸商场”上班,原工资、福利待遇、工龄不变,并在劳动站、街道办等部分调解时,双方均签字确认。而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向劳动站核实,除在劳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外,未再有其他由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2、原告认可在新一佳富通商场关闭后,被告方曾通知去“世贸店”店上班,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以“世贸店”同样不具备工作条件为由,并未去“世贸店”上班。3、继新一佳富通商场关闭后,“世贸店”亦停止经营。关于“世贸店”停止经营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6年11月,被告主张为2017年2月。处理意见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未能提供相应劳动条件的,则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原告工作场所为新一佳富通商场,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而停止了新一佳富通商场的经营。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停止经营新一佳富通商场前就变更工作场所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或已另行为原告安排了相应工作条件。因此,2016年8月12日新一佳富通商场关闭的事实,已构成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知会函件,能够证实在新一佳富通商场关闭后,原告首次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即是以新一佳富通商场已提前解散为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辩称,在关闭新一佳富通商场后,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已作出安排的意见。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关闭新一佳富通商场后,就新的工作场所已达成一致。其次,原告认可在关闭新一佳富通商场后,被告曾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到“世贸店”上班,但同时表示“世贸店”同样不具备工作条件为由而未能同意。根据“世贸店”的实际经营情况,其在新一佳富通商场关闭不久亦停止了经营,该事实从而亦印证了原告方所主张“世贸店”不具备工作条件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3,200元×4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主张数额超出12,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由于新一佳富通商场是新一佳超市有限公设立的分公司,其自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对原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亦应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龙华富通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二、驳回原告田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