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伯强与孙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强,孙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269号原告:郑伯强,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宝、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郑伯强与被告孙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金满湖文化创意园工程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金华金满湖文化创意园项目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1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孙斌,但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该保证金退还,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孙斌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认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除原告陈述的之外,另查明,《金华金满湖文化创意园项目大清包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署名为本案被告孙斌,签名为孙斌并盖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100000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孙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卡号为62×××41账户,当日由被告出具收条。但被告收款后未组织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故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斌以自己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金华金满湖文化创意园项目大清包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该大清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孙斌无权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据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返还,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伯强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伯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本金10000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2917元,由被告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