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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邱蓝斌与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蓝斌,徐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41号原告:邱蓝斌,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平,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邱蓝斌与被告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蓝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蓝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6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国平经营钦州市钦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厂生意,由于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4月13日在钦州市钦北区鑫福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向原告邱蓝斌借款17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前,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息给原告。利息按月42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20个月,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应为84000元,现原告请求按月2%计息。还款期限到了,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国平不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利息按月4200元计付,被告并立《借据》为凭。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出借时被告马上支付1个月利息4200元,被告实借到借款数额165800元。以后虽经原告追讨,但被告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邱蓝斌与被告徐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徐国平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返还本金应按165800元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利息为4200元,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本金1658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65800元给原告邱蓝斌;二、被告徐国平向原告邱蓝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6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辉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宋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