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长凤、吉秀芳等与马金明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凤,吉秀芳,马金明,马金洪,马金山,马金元,马金华,马金花,马金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233号原告:马长凤,男,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吉秀芳,女,193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马金明,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马金洪,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马金山,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马金元,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马金华,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马金花,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马金莲,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马长凤、吉秀芳与被告马金明、马金洪、马金山、马金元、马金华、马金花、马金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凤、吉秀芳、被告马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明、马金洪、马金山、马金元、马金花、马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凤、吉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200元;2.住院看病费用平均负担,住院期间轮流护理。事实和理由:七被告均为两原告亲生子女,现两原告均年过八旬,日常生活、看病住院无经济来源,马金明、马金山、马金元、马金华、马金花、马金莲均同意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200元,但被告马金洪拒不给付。经乡政府调解处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马金华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金明、马金洪、马金山、马金元、马金花、马金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于德安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调取了两原告与七子女户籍历史信息,于德安县民政局优抚股调取了原告马长凤退伍军人生活补贴证明。被告马金华对原告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马金明、马金洪、马金山、马金元、马金花、马金莲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长凤生于1933年2月4日,现已满84周岁,退伍军人,现有收入每月退伍军人生活补贴费用1020元。原告吉秀芳生于1936年11月10日,现已满80周岁,无职业,无收入。两原告共育有马金明、马金洪、马金山、马金元、马金华、马金花、马金莲七个子女,五子均未满60周岁,两女亦未满50周岁,七子女亦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应当定期给付抚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原告马长凤、吉秀芳现无劳动能力,独立生活于自建的房屋,仅依靠马长凤退伍军人补贴费用每月1020元生活,与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每年尚有差距6016(9128×2-1020×12)元,七被告经济生活水平无法确定,亦未向本院提交生活困难的证据,应当承担定期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应当每人每月承担72元,该款于每月1日前给付,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由七被告平��负担,住院期间轮流护理,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实际七被告与原告并非同住一地,实际不能履行护理的被告,两原告可聘请护工护理,因此产生的护理费由七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明、马金洪、马金山、马金元、马金华、马金花、马金莲自2017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1日前向原告马长凤、吉秀芳支付赡养费72元。二、被告马金明、马金洪、马金山、马金元、马金华、马金花、马金莲对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平均负担。三、驳回原���马长凤、吉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马金明、马金洪、马金山、马金元、马金华、马金花、马金莲平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雄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戴建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