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保旺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保旺,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保旺,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梅,女,住北京市西城区,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银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姜岩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莉,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A座2301。法定代表人:郑洁,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吕保旺因与被申请人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高速公司)、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亦庄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保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吕保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北高速公司存在强迫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吕保旺加班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出具的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且被申请人自己的辩论意见自相矛盾;3.吕保旺自1992年就在华北高速公司处工作,2002年华北高速公司改制,一、二审法院对于2002年之前近十年的工龄始终回避是错误的;4.华北高速公司2005年与吕保旺解除劳动合同未办手续、也没给经济补偿、也没有交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始终没有解除,华北高速公司将吕保旺指派给劳务派遣公司是违法的、无效的;5.吕保旺与三家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前两家公司一家没有工商登记、另一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亦庄人力公司虽然具备相应资质,但与前两家公司实际是一家,三家劳务派遣公司与华北高速公司属于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二)一、二审法院对于吕保旺提交的证明华北高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公司内部报纸未予质证。(三)吕保旺口头申请法院调取电工运转记录,法院未予调取。(四)一、二审法院没有让吕保旺充分发表意见,剥夺了吕保旺的辩论权利。(五)一、二审法官没有连续的、历史的审查本案,存在枉法裁判。综上,吕保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华北高速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吕宝旺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亦庄人力公司提交意见称,吕宝旺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亦庄人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保旺未就其所提华北高速公司强迫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其存在加班情况及之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三家劳务派遣公司与华北高速公司属于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保旺所提口头申请法院调取的运转记录法院未予调取、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所提交的华北高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公司内部报纸未予质证、一、二审法官枉法裁判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吕保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保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