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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龙与邓乃红、谢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邓乃红,谢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718号原告:李龙,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乃红,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谢智敏,女,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龙与被告邓乃红、谢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乃红、谢智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以下币种同)及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邓乃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每月应支付等额本息5,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乃红交付了借款本金。同年6、7、8月及2017年1月,被告邓乃红先后支付了本息13,000元,之后未支付过任何钱款。被告谢智敏系被告邓乃红的妻子,被告邓乃红向原告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原告居住证明,2、借款合同、支付宝付款凭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律师费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乃红、谢智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邓乃红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邓乃红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李龙,借款人邓乃红。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二、借款利率: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20%。三、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共12个月。四、借款偿还及利息支付:(一)借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每个月到期偿还本息5000元。(二)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利息。(三)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实际剩余本金,相同利率计收利息,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五、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落款签名“出借人:李龙,借款人:邓乃红”,日期“2016.5.27”。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自原告账户转入被告邓乃红中国银行(*********7556)账户。被告邓乃红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各归还原告1,000元,同年12月和2017年1月各归还5,000元,共计归还原告13,000元,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嗣后被告邓乃红未再偿还借款。另原告认为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乃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邓乃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支付宝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故对被告邓乃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邓乃红已还款13,000元,其中10,000元系利息,3,000元系本金,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律师费的承担等都作了相应的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另一方抗辩借款系借款方个人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在出借钱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为个人债务,即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证明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夫妻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据此,两被告对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义务。现两被告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邓乃红、谢智敏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邓乃红、谢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乃红、谢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龙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二、邓乃红、谢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龙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邓乃红、谢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