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4执15号申请执行人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康县。法定代表人肖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住甘肃省康县城关镇赵坝村后坝社。申请执行人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贾某某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贾某某未能按照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7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贾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贾某某表示会尽快执行。现被执行人贾某某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再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社林审 判 员 靳从海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旻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