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016号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增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支公司蒙阴县营销服务部职工,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盛民,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蒙阴县。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杜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鲁Q×××××号货车车辆所有人。2016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以上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次日原告在被告处又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2016年4月8日18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2016年11月12日23时46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张体富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常台高速苏杭线64KM+1200M路段时,与易志成驾驶的货车和王彬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体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83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8528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查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依法合理赔付。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保险单注明发动机号码:52639493、识别代码:LFNAFRKM3GAD04477)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次日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8日18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2016年11月12日23时46分,原告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常台高速苏杭线64KM+500M处路段时,保险车辆车头与易志成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后致该车与护栏相擦,王彬所驾驶车辆又与保险车辆左后侧相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张体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第0980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83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669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抢修费用2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主体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变更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答辩。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张体富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相应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7669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抢修费用28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修理明细,本院不予支��。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669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