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随立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立群,女,1987年3月6日出生于故城县,户籍登记地址为: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枣强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立群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冀11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随立群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11刑终1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11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于2017年4月7日、6月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富、乔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立群及其辩护人何荣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随立群以谎言骗取居住在衡水市怡水园小区的被害人马某1信任后,以银行转账方式骗取其人民币71600元,并将其中的7万元用于偿还李某1欠款。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随立群向被害人马某1提供了六份伪造的借款客户资料,该资料包括随立群伪造的借款人出具的借据、房产抵押买卖合同、借款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经查,借据中所涉及借款人均对借款事项不知情,同时借款资料中附带的部分房产登记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均系被告人随立群以其他方式骗取到手。随立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了马某1的信任。当日,被害人马某1将人民币565500元打入被告人随立群中国建设银行衡水分行账户,诈骗得款用于还债、借给他人及挥霍。综上,被告人随立群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随立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的涉案数额不属实,其已向马某1偿还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11万元左右是通过POS机刷到马某1的中行银行卡上,宋某2建偿还马某1现金人民币156000元,向马某1农行卡转款人民币5万至8万元,另以杜某的名义向马某1转款人民币3万余元,其欠马某1的钱款通过银行卡归还了人民币40余万元,通过其他方式归还了人民币30余万元;被害人对其提供的虚假资料系明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称,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合同诈骗罪;案发后马某1所取得的所有抵押、担保及清偿款项,均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马某1系典型的商事主体,放贷的经营风险区别于民事领域的骗借;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的经济纠纷;随立群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随立群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枣强县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为,涉案钱款本案中的马某1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2.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为,马某1伙同他人因向随立群索要债务将随立群非法拘禁被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随立群与被害人马某1经单某介绍相识后,被害人马某1从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中旬,从其尾号为4517的建行卡向随立群尾号为2752的建行卡陆续转款近400余万元,同期,随立群陆续向马某1转款50余万元。其中,2014年6月3日,随立群以周转资金为由向马某1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随立群出具借据,随立群在合同中系明以其名下枣强立群养殖有限公司及其前夫宋某2建名下的枣强县盛景艺术围栏加工厂及经营收入、住宅、个人存款为抵押,并由枣强县旭瑞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旭瑞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枣强县国家税务局申报累计销售收入人民币24050元、13300元、0元),当日被害人马某1将双方共同认可的数额人民币565500元打入随立群的中国建设银行衡水分行账户,后随立群于2014年6月5日向马某1提供了伪造的杨某等六份借款数额均为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90万元的借款客户资料,用于证实已将从马某1处取得的借款用于放贷收息。另,随立群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6年6月6日、6月11日向马某1借款人民币80万元、30万元、24万元,抵押及担保情形均与本案涉案借款抵押、担保情形基本一致;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16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5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0日、6月11日与马某1签订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10万元、45万元、30万元、15万元、30万元、15万元、24万元的借款合同。随立群向马某1尾号为4517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6月5日打款人民币31500元、6月7日打款47250元、6月12日打款人民币6800元、6月14日打款人民币31500元、6月16日打款人民币10000元;马某1于2014年6月11日向随立群打款人民币134800元。随立群用于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枣强县王均乡文登村村南的枣强立群养殖有限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未进行实际经营,亦未在枣强县国家税务局进行税务登记,其所称其前夫宋某2建名下的枣强县盛景艺术围栏加工厂在其抵押时宋某2建并不知情,枣强县盛景艺术围栏加工厂(2013年、2014年、2015向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年申报累计销售均为人民币62400元)。至本案借款前后,随立群尚欠崔某、王某4、刘某2等多人借款未还。2014年6月4日,随立群用其尾号为2752的建行卡向户金怀转款人民币20万元。经查,马某1与随立群及其使用的随春雨名下的银行卡除本案卷宗显示外,再无其他银行卡交易资金往来。案发后马某1向随立群索要欠款未果,随立群为马某1书写“悔过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随立群的供述证,证实其2014年初欠单某20余万元,外欠有200余万元。2014年2月,通过单某介绍认识马某1,后与马某1签订9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时没有偿还能力,用作抵押的盛景艺术围栏加工厂及立群养殖有限公司不值90万元。因马某1系银行职工,出面不方便但又不放心,便让给他打了90万元的借条,转款时马某1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4500元及房款20多万元,剩下565500元左右到账后约7、8万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19万元转给了王某3,后从王某3处支出,用途不明;20万元用于偿还李某1债务;10万元用于还信用卡;10万元偿还马某1的债务。这90万不包括之前借马某1的钱。因以前合作过,借款90万后给马某1提供杨某等六人贷款客户资料中除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大明借条等资料是真实的外其余均系伪造,后马某1让其在借条上注明写客户资料由其提供,借款人不知情是其自愿写的,其提供的六份虚假资料马某1均知情。借款后,只偿还过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约9、10月份的时候,其为马某1着想,按马某1的要求给马某1书写过内容为,不应该骗其钱款的“悔过书”。其记不清每笔偿还的欠款具体是哪次的借款。2.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证实2014年初,单某介绍随立群与其认识。同年5月,随立群先后借其8万、16万,后随立群又提出借其90万用于向外放贷,因以前的24万未还,其从90中予以扣除,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4500元,共转给随立群565500元,转款两三天后随立群又提供杨某等贷款客户资料,后联系不上随立群,按客户资料中的联系方式联系客户进行核实得知资料均系伪造,对随立群伪造的客户资料其不知情。除了给随立群转款时扣除过一个月的利息,随立群再未还过涉案钱款的本息。2014年约9、10月份的时候,随立群提供的虚假客户资料被其揭穿,随立群承认骗了其,便给其写了一份“悔过书”。3.证人孟某1、张某1、王某1、宋某1的证言,均证实不认识或没借过随立群的钱,也没给他人作过担保。4.证人耿某1、孟某2、刘某1、田某、周某1所、周某2的证言,均证实耿某2用过其身份证。5.证人耿某2的证言,证实通过于某联系的随立群,为办理贷款把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随立群,但贷款未办成。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耿某2想贷款便将随立群的联系方式给了他。7.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之妻,杨某外出联系不上,不认识随立群。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不认识随立群及田某,未借款也未提供担保。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随立群借马某190万元,随立群当时说借了马某1的钱随着就能还上,其出于对随立群的信任,以其名下的旭瑞公司作的担保,签字时未看担保内容、借款数额等,日期是2014年6月3日。10.证人随春雨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随立群以其名义办理建行银行卡一张并一直由随立群使用。2014年6月其生病住院花费两万余元是其自己支付的,1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随立群向其借四十万元时说是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后来得知借到钱后就还给了别人,工厂是个幌子。其将随立群介绍给都是做小额贷款业务的马某1认识,随立群提过她把其他贷款用的客户资料提供给过马某1,随后从马某1处借出来钱,后听说随立群从马某1处借了几百万元还不上。1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随立群向其父马某1借款90万元前后提供了贷款客户资料,当时其父不知资料有假,后跟随立群联系不上后,父子俩与随立群提供的贷款客户逐个联系,均说未借过随立群钱。2014年9月其陪同其父亲马某1去故城县政务大厅房管局核实随立群借钱时提供的房产证,工作人员告知他们房产证是假的。13.证人户金怀的证言证实,其妻李某1以其名义办理卡号为62×××51的建行卡,一直由李某1使用。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随立群以自己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做业务分红为由从李某1处拿走220万元,到期后未还。2014年5月11日及6月4日随立群向其转的钱都是偿还的以前的保险钱,2014年6月4日随立群卡号为62×××51的建行卡给其转入20万元,也是偿还其的保险钱。另证实其未与随立群合伙做生意。1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随立群共借其15.5万元至今未还。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随立群共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用一辆奥迪Q5抵押,该款到期后未还,该抵押车在银行分期付款只付了首付八万多元。17.证人裴某及李文学的证言,证实随立群和宋海建承包枣强县王均乡文登村南地块建所建养殖场始终未进行养殖。1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其之前的兄嫂随立群向其卡中转入19万元,随后从其店内支取等量现金。19.证人杜某的证实,其不认识随立群,未替随立群向马某1偿还过人民币45900元的欠款。20.被告人随立群向被害人马某1提供的借款90万元的杨某等人贷款客户资料。21.被告人随立群名下卡号为62×××52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6日马某1陆续向随立群转款645500元;随立群陆续向马某1转款499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随立群向马某1转款31500元。马某1名下卡号为62×××17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1日马某1陆续向随立群转款近400万元;随立群向马某1陆续转款50余万元,其中2014年6月3日后转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5日转款31500元、6月7日转款47250元、6月12日转款6800元、6月14日转款31500元、6月16日10000元,7月8日杜某名下卡号为43×××81的银行卡向其转款45900元。22.被告人随立群使用的随春雨名下卡号为62×××52的建行卡,证实该卡自开户即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交易明细。23.李某1名下卡号为62×××23的建行卡及户金怀名下卡号为62×××51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11日随立群向李某1的建行卡转款7万元和2014年6月4日随立群向户金怀的建行卡转款20万元。24.李大明名下卡号为62×××04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其与随立群交易情况。25.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实,该行无6230680000000785756卡号账户。2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证实,经查询卡号62×××35、62×××75无结果数据。27.故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证实,故城县房权证0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故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查询到相关登记信息。28.本院(2014)枣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马某1与被告随立群、宋某2建等人借款合同一案,因马某1涉嫌刑事犯罪中止诉讼。29.被告人随立群与被害人马某1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1日、4月16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5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20日、6月3日、6月6日、6月11日签订的借款额分别为30万、80万、50万、10万、45万、30万、15万、30万、8万、15万、90万、30万、24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及相关担保手续。30.本院(2014)枣民三初字第407号、(2014)枣民三初字第471号、(2015)枣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被告随立群及其前夫宋某2建分别偿还原告崔某、王某4、刘某2借款22万、12万及8万元。31.本院(2015)枣民初字第2号查封、扣押手续复印件,证实冻结枣强县旭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账户855.26元及801.02元,冻结赵某在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6379.61元,并查封随立群、宋某2建、赵某名下枣强镇字第13674、8380号房产。32.枣强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随立群涉案钱款系三笔借款累积而成,与其他无关联;随立群借款时用于抵押的公司已负债,经营状况不正常;其向马某1提供了虚假客户资料;随立群与马某1在本案中为借贷关系;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的84号判决书未证明王某5明知马某1系受随立群的授权而向其借款,随立群未被法院认定为被告,其与马某1的合作关系不成立;随立群在背负20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已对外放贷的虚假名义从马某1处借钱,获得钱款后用于自己偿还外债;随立群称其在马某1的要求下写过“悔罪书”,马某1则称悔过书是随立群自愿书写;涉案钱款随立群将27万元偿还李某1欠账,其他资金具体用途无法详细说明;枣强县国家税务出具了枣强县盛景艺术围栏场及枣强县旭瑞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税务申报记录,枣强县立群养殖有限公司未在枣强县国家税务局进行税务登记。3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1与王某5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判决被告人随立群偿还债务。34.枣强县国家税务局书面证明,证实枣强县盛景艺术围栏加工厂2013年、2014年、2015年申报累计销售收入均为人民币62400元,枣强县旭瑞裘革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申报累计销售收入人民币24050元、2014年为人民币13300元、2015年为人民币0元。35.随立群亲笔书写的“悔过书”,内容为,随立群因负有债务,为了向马某1借款,使用虚假合同、客户、房产证等资料骗了马某1的钱,用以还债。36.被告人随立群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随立群对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有异议,主张马某1对客户资料的虚假性系明知,对“悔过书”提出系马某1起草让其誊抄,马某1知情。其辩护人提出马某1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六份虚假客户资料是随立群借款后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日随立群共向马某1还款275800元,2014年6月5日至6月16日共还款127050元。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认定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日随立群共向马某1还款275800元,2014年6月5日至6月16日共还款127050元。随立群欠马某1的欠款未能清偿,马某1因此事犯非法拘禁罪,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马某1的陈述中对随立群不利的内容均有异议。在案的其他证据内容中与其对随立群无罪、罪轻辩护意见不一致的均应不予认定。“悔过书”不具有真实性。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认为,马某1的真实想法是通过起诉要回钱款,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涉案资金的性质表述是在没有掌握虚假借条情况下做出的认定,并不能证明涉案的565500元是借款,开庭传票等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随立群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未实际经营的养殖场及他人公司作抵押,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借款用途,向被害人大额借款,所得资金未按约定使用,且未归还,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随立群骗取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71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随立群归还的人民币127050元,应从涉案钱款人民币565500元中予以扣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随立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随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马荣辉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吴世德代理审判员 刘英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耀铭张胜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