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小麟与胡光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麟,胡光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348号原告:朱小麟,女,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骏(系朱小麟女儿),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胡光孚,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雍荪(系胡光孚父亲),苏州市姑苏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浓(系胡光孚母亲),苏州市姑苏区室。原告朱小麟诉被告胡光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骏、被告胡光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雍荪、沈伊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95.58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16695.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晚,原告在下公交站台时被被告胡光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至原告左脸颧骨受伤骨折。后交警认定胡光孚负事故全责。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光孚辩称,事故的发生实际上是双方互有过错。对最后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认可。对原告是因事故导致骨折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8:32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北榭雨街沈浒路南公交站台附近路段处,胡光孚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横过非机动车道的朱小麟相撞,致双方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光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367.5元。后于12月27日上午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施左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术,并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颧弓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左颧区三月内勿受压、张口训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919.08元。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5日及3月6日门诊治疗,各发生医疗费4.5元,门诊病历上医生均注明要加强营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九龙医院的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295.5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药费中有麝香保心丸与事故无关。原告补充称因事故导致原告心脏不适,故而配相应药物。本院认为原告方解释合理,相应费用有票据等证实,故对于医疗费9295.58元予以确认。二、营养费4500元,原告称其受伤导致骨折,医生也建议要加强营养,故算90天,每天5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颧骨骨折,医嘱也明确要加强营养,故给予原告加强营养属必须。但对于营养期限,未有相应医嘱明确。就法官便于办案而言,由原告就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则最为便利,但如此又将增加支出鉴定费用及时间成本,于原被告而言均不经济。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门诊情况,酌情综合考虑给予原告营养期60天,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00元。三、护理费9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9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就达17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及日期予以认可。护理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精神受到一定创伤是必然。但精神抚慰金一般需达到一定程度法院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未有证据证明已构成伤残,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光孚就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相应损失均应由被告胡光孚予以赔偿。即被告胡光孚应赔偿原告1319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麟赔偿款13195.58元。二、驳回原告朱小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光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胡光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继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