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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人瓜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2013年1月15日因贩卖毒品犯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11日执行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吉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被告人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瓜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1时许,在凌海市新庄子镇某KTV门口,因其朋友王某与惠某、汤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瓜某某用西瓜刀将汤某某头部砍伤、惠某的右手手腕、右脸部砍伤。2015年9月11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惠某右手多发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面部4CM创口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4日,经其再次鉴定,被害人惠某右手损伤致右手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惠某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瓜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瓜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要求被告人瓜某某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人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瓜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1时许,在凌海市新庄子镇某KTV门口,因其朋友王某与惠某、汤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瓜某某用西瓜刀将汤某某头部砍伤、惠某的右手手腕、右脸部砍伤。2015年9月11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惠某右手多发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面部4CM创口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4日,经其再次鉴定,被害人惠某右手损伤致右手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惠某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瓜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惠某当庭对被告人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惠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7天。二级护理57天。被害人惠某支出医疗费19514.42元,误工费4860.96元(非农业家庭户口85.28元/天×5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798.04元(101.72元/天×1人×57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鉴定费1600元(800元+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34835.4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7月22日0时55分本案由被害人惠某报案,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曹阳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1时许,在凌海市新庄子镇某歌厅门口,瓜某某开着一台银色的车撞汤某某,被汤某某躲开,后汤某某想驾车离开,在接惠某的时候,瓜某某持刀将汤某某头部砍伤,将惠某右脸部、手腕部砍伤。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22时许,我和惠某在凌海市新庄子镇歌厅唱歌,唱到半夜12点左右,想带歌厅的小姐出去吃饭,王某不让小姐出去,我俩就离开了,后王某给我打电话想解释一下这件事,我在电话里就跟王某骂了起来,后我与惠某就返回了歌厅门口,在歌厅门口瓜某某用刀将惠某的一只手砍伤。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0时55分,惠某和汤某某喝酒喝多了来到凌海市新庄子镇某歌厅闹事,这时瓜某某开车过来看到,瓜某某用刀将惠某手部砍伤。5、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9月11日经鉴定被害人惠某右手多发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惠某的右侧面部4cm创口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4日经补充鉴定,被害人惠某的右手损伤致右手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9月6日经鉴定被害人惠某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瓜某某处提取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9、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执行刑满。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瓜某某于1990年8月29日出生,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22时许,我和汤某某到凌海市新庄子镇某歌厅参加朋友聚会,我们想带歌厅的小姐出去吃饭,王某没同意,我们就离开歌厅找地方吃饭去了,吃饭时王某给汤某某打电话想解释这件事,在电话里二人互相骂起来了,后我与汤某某来到歌厅门口,一下车瓜某某开了一辆车撞向汤某某,汤某某躲开了,随后汤某某欲驾车离开,看我没在车里,又回来接我,刚下车时瓜某某手持一把刀砍了过来,我上去拦着,右手腕被瓜某某砍了一刀,后我们都上车离开。12、被告人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1时许,我接到王某的电话来到歌厅门口,听见汤某某与王某在外边吵吵,之后我用西瓜刀砍了汤某某一刀,砍了惠某手腕一刀。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惠某因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等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瓜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瓜某某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瓜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要求瓜某某赔偿因被害人惠某受伤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835.4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苏 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