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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蓝善莲、王发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蓝善莲,王发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766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杜云国。被告:蓝善莲。被告:王发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安公司)为与被告蓝善莲、王发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秦素萍、张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善莲、王发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安公司诉称:被告蓝善莲因购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车号:赣C×××××)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借款本金136000元,并向银行透支了综合服务费8136元,合计144136元。原告宁波华安公司为被告蓝善莲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发民同意成为共同还款人。由于被告蓝善莲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宁波华安公司共为其偿还了74391.17元贷款,为此要求被告蓝善莲偿还代偿款74391.17元、利息10235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王发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善莲、王发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宁波华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华安公司身份;2、《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蓝善莲身份;3、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蓝善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的事实;4、共同偿还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发民自愿为被告蓝善莲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借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蓝善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申请的购车分期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向被告蓝善莲发放贷款的事实;7、汇款凭证、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与2015年10月23日代偿17793.24元,2016年2月22日代偿18456.79元,2016年6月22日代偿18478.13元,2016年10月20日代偿19663.01元,合计替被告蓝善莲代偿74391.17元的事实;被告蓝善莲、王发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宁波华安公司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宁波华安公司庭审诉请,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宁波华安公司证据1、2、3、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蓝善连因购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镇海支行贷款136000元,并由工商透支扣取了8136元综合服务费。原告宁波华安公司向工商宁波镇海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宁波华安公司(甲方)与被告蓝善莲(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汽车贷款担保人,甲方替乙方向工商银行代偿贷款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付清代偿款,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天被告王发民向原告宁波华安公司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如借款人蓝善莲未按照合同偿还借款,贵司有权要求本人清偿。本人在本承诺书项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由于被告蓝善莲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宁波华安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10月20日为被告蓝善莲分别代偿了贷款17793.24元、18456.79元、18478.13元、19663.01元,合计74391.17元。此后,原告宁波华安公司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华安公司与被告蓝善莲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发民自愿加为债务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宁波华安公司按约为被告蓝善莲偿还了贷款74391.17元。被告蓝善莲、王发民应共同向原告宁波华安公司支付代偿款及约定利息。被告蓝善莲、王发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善莲、王发民共同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4391.1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17793.24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本金18456.79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本金18478.13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本金19663.01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二、被告蓝善莲、王发民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16元,由被告蓝善莲、王发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