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9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购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购毒人员温某某去到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北钟路与兴城路交界处,由温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2小包。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颜某某,并在被告人颜某某身上起获上述毒资、杂牌手机一台、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在购毒人员温某某身上起获上述购得的白色晶体状毒品2小包。经称量,涉案毒品共净重0.8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陶志敏巫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