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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于祖炜、傅世钊寻衅滋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祖炜,傅世钊,刘宗城,郑利漳,郑兴旺,邹开强,王国凯,林德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祖炜,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尤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世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尤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宗城,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尤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利漳,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尤溪县。曾因犯贩卖毒���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兴旺,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尤溪县,户籍地尤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开强,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尤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国凯,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尤溪县,户籍地尤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德根,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尤溪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兴旺、邹开强、于祖炜、王国凯、刘宗城、林德根、傅世钊犯寻衅滋事罪和被告人郑利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闽0426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祖炜、刘宗城、傅世钊、郑利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2016年8月21日2时50分,被告人郑兴旺、邹开强、于祖炜、王国凯、傅世钊五人驾驶闽C×××××号小轿车到尤溪县城关镇玉带桥北岸被害人林某1经营的“玉带桥夜市”小吃店。在该店门口吃面的被害人谢某、陈某1、王某等人看了郑兴旺一眼,郑兴旺因此骂谢某等人,随后郑兴旺、邹开强、于祖炜、王国凯、傅世钊相继殴打谢某、陈某1、王某等人,在该店吃面的被告人刘宗城、林德根也上前殴打谢某等人。七名被告人与谢某等人从“玉带桥夜市”小吃店打到对面的被害人陈某2经营的“陈某2沙县小吃店”门口,七名被告人用店内的桌椅砸谢某等人,谢某、王某均被打伤,林某1在劝架时被划伤,陈某2在收拾店铺门口的物品时被于祖炜���塑料椅子砸伤眼部。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林某1、陈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9月,郑兴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谢某、王某、林某1、陈某2,上述被害人对郑兴旺、邹开强、于祖炜、王国凯、傅世钊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郑兴旺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邹开强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国凯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祖炜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宗城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林德根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傅世钊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台溪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据有:证人严某、张某、林某2、黄某、郑利漳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陈某1、王某、林某1、陈某2的陈述,监控视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尤某鉴(法)活检字[2016]153、154、155号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邹开强、郑兴旺、王国凯、于祖炜、傅世钊、刘宗城、林德根的供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二、贩卖毒品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利漳在尤溪县财富公馆5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两个甲基苯丙胺贩(俗称冰毒)卖给肖某。2016年11月1日,郑利漳被拘传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郑利漳的供述,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兴旺、邹开强、于祖炜、王国凯、刘宗城、林德根、傅世钊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利漳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于祖炜、傅世钊、郑利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开强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郑兴旺、邹开强、于祖炜、王国凯、刘宗城、林德根、傅世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郑利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郑兴旺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兴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邹开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于祖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王国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刘宗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林德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傅世钊犯寻���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被告人郑利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郑利漳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于祖炜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和写信给傅世钊让其投案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傅世钊、刘宗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郑利漳上诉提出,原判判处其罚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兴旺、邹开强、于祖炜、王国凯、刘宗城、林德根、傅世钊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利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祖炜、傅世钊、刘宗城和原审被告人郑兴旺、邹开强、王国凯、林德根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郑利漳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于祖炜、傅世钊、刘宗城、郑兴旺、邹开强、王国凯、林德根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分主从犯。于祖炜、傅世钊、郑利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开强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郑兴旺、邹开强、于祖炜、王国凯、刘宗城、林德根、傅世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郑利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郑兴旺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于祖炜提出,其有写信给傅世钊让其投案,没有证据证实,且傅世钊否认有人写信给其让其投案,上诉人于祖炜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作出的刑罚和并处罚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于祖炜、傅世钊、刘宗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郑利漳提出原判判处其罚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 � 时 杰审判员 黎建泉审判员徐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 代 )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