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昭磊与张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昭磊,张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522号原告:杨昭磊,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张邦富,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杨昭磊与被告张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昭磊与被告张邦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昭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除应还原告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邦富辩称:自己已还了3,000元本金,利息是每天100元,被告已还至2017年5月8日,每天100元的利息是从微信上转的。利息付了775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借了10,000元,但扣了利息100元,实际借款9,900元,之后的利息是通过微信支付的。被告出示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9份。原告质证认为自己未收到,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不出是转给谁的。被告当庭播放手机通话录音,欲证明自己只差原告7,000元,被告认为录音中一直是被告在说,不能证明只差7,000元。因被告未以合法形式出示证据,法庭当庭要求被告以合法形式提交,庭后被告未予提交。原告方申请证人郑金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借款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是否还钱不清楚。原、被告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金是10,000元还是9,9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被告出示的微信转账复印件内容为“微信转账。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某秒。+或-金额。”从中看不出转出转入账号等信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电话通信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中旬,原、被告在云南省巧家县游戏室认识,2017年5月2日,被告在云南省巧家县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杨昭磊出借10,000元给张邦富,在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月息0.47%,利息每月初支付。原告杨昭磊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支付被告现金9,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偿还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775元。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其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前述事实。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原告持有被告借条的情形下,被告还款应向原告索要收条等能够证明自己还款的相关凭证。原告实际出借9,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低,原告要求按前者计付,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昭磊借款本金9,900元,愈期资金占用利息27元,共计9,927元(款交本院华弹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恩史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