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史永良、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永良,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良,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驻地。法定代表人:史泽江,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史永良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永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土地的占用未经土地部门审批,属违规占地,该征地行为违法;2.乳山市大业金矿(以下简称大业金矿)与史家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史家村委会负责对村民的补偿事宜,故大业金矿与史家村委会共同侵害了史永良的利益,史家村委会是适格的被告;3.史永良领取0.38亩土地的部分补偿款后才发现该征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能因已领取部分补偿款即认定其同意占用土地。史家村委会辩称,0.38亩土地的补偿款已经超付,且案涉土地是由大业金矿占用,与史家村村委会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016年8月2日,史永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史家村村委会将占用的0.78亩土地恢复原状;2、史家村村委会赔偿史永良因非法占地十一年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8日,大业金矿与史家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大业金矿占用史家村委会的土地面积及土地、地上作物补偿标准,补偿费由大业金矿与村委直接结算,村委对村民负责,并约定由村委协调解决占地所涉村民纠纷。史永良当时作为史家村村委会成员参与了征地协商,并知晓该份合同。大业金矿根据该合同占用史永良土地的面积为0.38亩。史永良在诉状中称村委与大业金矿两次占用其土地,第一次面积为0.38亩,第二次面积为0.4亩。庭审中史永良又称上述两地块系2006年同时被占用,修路时约定占用史永良土地0.38亩,但是道路建成后实际占用了0.78亩土地。史家村委会称最初修路时占用了史永良0.38亩土地,2012年左右又征用史永良土地0.4亩,但该0.4亩土地并未实际占用。另查明,上述道路建成后现用于村民通行。案涉0.78亩土地上的果树补偿款史永良已足额领取。对于其中0.38亩土地的补偿款,史永良已从史家村委会部分领取,史永良该地块土地补偿款尚有900元未领取,原因是该征地行为系违法占地,且补偿标准过低。史家村委会称对于0.38亩土地的补偿款史永良确实未全部领取,但是未领取数额不确定。对于另外0.4亩土地的补偿款,史家村委会通知史永良领取时,因史永良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拒绝领取,故该补偿款大业金矿并未给付史家村委会。庭审中史永良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大业金矿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史永良要求被告将占用的0.78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占地损失,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占用史永良耕地的主体并不是本案史家村委会,庭审中史永良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大业金矿承担相应责任,且史永良作为时任村委会成员就占地修道参与了与大业金矿的协商,并知晓2006年3月8日合同的存在,嗣后史永良亦足额领取了全部果树补偿款和部分土地补偿款,应视为史永良同意占用其土地。史永良现要求史家村委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大业金矿与史家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载明案涉土地系由大业金矿修路所占,土地补偿款也是由大业金矿支付,史永良如对占用耕地的行为及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向大业金矿主张权利,其现要求史家村委会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史永良虽主张其不同意大业金矿占用其耕地,但却在耕地被占用后先后领取土地补偿款及果树补偿款共15000元左右,该行为与其上述主张相互矛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史永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史永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 佳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嘉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