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刚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9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3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购买,并藏匿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的租房。2017年4月25日早晨,民警对李某租房进行搜查,当场在被褥下查获净重12.86克的毒品海洛因两袋。归案后,被告人李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