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朱勇、于常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朱勇,于常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0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林。被执行人朱勇,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于常玲,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16)沪杨证执字第21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勇、于常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朱勇、于常玲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朱勇、于常玲在本市名下有一套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现该房屋处于我院正式查封中,除此之外,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勇、于常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流程本院均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朱勇、于常玲名下的房产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因拍卖时间周期较长,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沪0105执10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