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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黎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农民。因贩卖毒品,2016年7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羁押。2016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7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1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3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在平江县城关镇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甲、徐某乙、徐某甲、杨某乙等人,共计约3.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平江县城关镇东街三一旅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约0.3克)给购毒人员杨某甲;2、2016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与购毒人员徐某乙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平江县城关镇生计巷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三包(约1.5克)给吸毒人员徐某乙;3、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购毒人员徐某甲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广场花坛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约0.4克)给购毒人员徐某甲;4、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购毒人员杨某乙事先取得联系,在平江县城关镇严家滩大桥处,以23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约1.2克)给购毒人员杨某乙。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微信截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部门已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的措施,刑期可从供述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南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