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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308号11层阿里众创公司众创空间027号工位。法定代表人褚宝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宾路9号。法定代表人卢俊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段小宇,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保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雅,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伯朗公司)因其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下称尖草坪区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下称古城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89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伯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明、纪召兵,被上诉人尖草坪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段小宇、王俊,被上诉人古城办事处负责人王保东、委托代理人高雅、徐小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查明如下事实:伯朗公司位于太原市大同路105号的厂房处于太原市××路改造范围。2013年4月27日,尖草坪区政府作出(2013)26号《关于北中环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伯朗公司的厂房在上述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于2013年4月17日至26日全部拆除,伯朗公司是主动配合城市道路改造搬迁的。原裁定认为,伯朗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给尖草坪区政府《关于对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同路拆迁厂房给与合理补偿的报告》载明”直到最近,我公司才看到了市政府只给20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据此伯朗公司在2014年即已知道补偿事宜。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其起诉期限从2014年8月起计算,于同年11月届满。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伯朗公司的起诉。伯朗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举证。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厂房被拆之前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反而证明了直到现在仍然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也证明了上诉人知道厂房搬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征收决定公告过。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被强拆,上诉人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征收决定的。二、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造成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状态,违反了最高法院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尖草坪区人民政府与古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尖草坪区政府曾经将《太原市北中环道路建设工程尖草坪区段房屋征收补偿费测算说明》交予上诉人。该测算说明附有测算明细,记载了伯朗公司被征收的房屋类型、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也曾经将未加盖公章的《北中环拆迁补偿协议》交予伯朗公司,但伯朗公司并未在该协议签字并将其返还被上诉人。伯朗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写出《关于对拆迁安置的一些意见》,2013年3月30日向太原市住房和城建委写出《关于对处罚过的超标建筑面积给予认可的报告》,同年4月8日向太原市人民政府写出《关于优先就近置换土地进行安置的报告》,同年11月28日向太原市住房和城建委写出《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概况及有关补偿情况的说明》、2014年8月11日向尖草坪区政府写出《关于对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同路拆迁厂房给予合理补偿的报告》,2015年4月16日向古城办事处写出《关于拆迁致使企业和职工无法生存给与解决的报告》,2016年3月28日提出《关于大同路拆迁补偿方案》。对伯朗公司的报告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作出答复,对伯朗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尖草坪区政府没有回应,也未作出补偿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尖草坪区政府仅仅给伯朗公司送达过补偿费测算说明和没有加盖公章的”补偿协议”,伯朗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也就是没有达成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尖草坪区政府对伯朗公司补偿的事宜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补偿费测算说明是被上诉人尖草坪区政府在拆迁伊始按补偿标准计算出对上诉人予以补偿的数额;补偿决定则是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因此,补偿费测算说明不能等同于补偿决定,且被上诉人尖草坪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补偿决定。据此确定上诉人尖草坪区政府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尖草坪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就应当启动作补偿决定的程序,主动依职权对上诉人伯朗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明确签订补偿协议的期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未规定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期限。则上诉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的五年内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没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该职责的行政行为起诉,上诉人伯朗公司在征收决定3年内的合理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裁定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8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建霞审判员  李克恭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五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