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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字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2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刑初字258号自诉人刘某1,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人刘某2,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自诉人刘某1以被告人刘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1与刘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刘某1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