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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石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石山矿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1448号原告:哈密石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312国道3568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53165028Y。法定代表人:刘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761675838Q。法定代表人:和福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信,男,住河南省长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惠兰,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哈密石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山矿业)与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建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山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信、殷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山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8909元(含运费4218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5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下属的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供应15万立方米砂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为保障该分公司的砂石料需求,原告还委托第三方(新疆福光百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加工了近3万立方米砂石料。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陆续运走砂石料1万多立方米后便以承揽工程失败为由不再从原告处拉运砂石料。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和原告委托第三方已经生产出来的共约5万立方米砂石料闲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石山矿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支付货款918909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承担保全费5000元。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辩称,对于原告石山矿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该项目(哈密国华风电基础建设项目)完工,现该项目已经完工,故该合同已终止。对于原告石山矿业要求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被告确实欠付原告部分货款,但是双方账目存在误差,被告愿意在双方对账后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25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的15万立方米砂石料为招标理论数据,并非中标数据,同时双方也约定了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砂石料的数量应当以被告实际运走的数量为准,因此根本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其次,原告没有为被告加工5万立方米砂石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次出现原告无砂石料可供给被告的情况。其主要原因是原告已将加工出来的砂石料供应给哈密国华风电基础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新星(音)建筑集团公司。因此,原告加工的砂石料不是加工出来卖不出去,而是供不应求。第三,被告已于2015年5月向原告告知被告未中标,被告只承包了部分小型建设项目,已不再需要那么多砂石料。原告在明知被告未中标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继续为被告生产加工砂石料的。第四,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加工了约5万立方米砂石料,但至今原告未催促被告将砂石料运走,这显然不符合逻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石山矿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参与哈密国华风电基础建设项目的工程(风力发电机基座混凝土浇筑)招标,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注册成立了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2015年3月18日,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与原告石山矿业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为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供应砂石料15万立方米,双方约定的15万立方米为招标理论数据,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15万立方米分三批供应,每批定量约5万立方米,第一批砂石料生产完成后原告应得到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通知后方可生产第二批。2、水洗砂每立方米65元,石子(10-20mm、20-40mm)每立方米85元。3、砂石料价格不包含运费,结算以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签字的货单数量为依据。4、每供应1万立方米砂石料,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货款;5、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该项目(哈密国华风电基础建设项目)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砂石料。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新疆福光百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新疆福光百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规格为10-20mm及20-31.5mm的砂石料。2015年5月,被告投标失败,只承包了哈密国华风电基础建设项目的部分小型建设工程。因工程所需被告仍然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至2015年7月16日,经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石子3476.5立方米、水洗砂4560.5立方米。2015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石子4490立方米、沙子(水洗砂)3125立方米。综上,被告累计收到原告供应的石子7966.5立方米,水洗砂7685.5立方米。2015年11月14日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向原告石山矿业出具收据二份,其中编号为1100704的收据载明“结算运费12车,数量444立方米,注明:扣(除)在工地加柴油1987元”,编号为1100705的收据载明“结算运费7车,数量259立方米,注明:扣259.4升×5.1(元)=1323(元)”。庭审中,被告的证人段小双陈述,原告的砂石厂距被告的混凝土搅拌站30公里,每立方米砂石料的运费为每公里0.75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下属的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向原告石山矿业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6日,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2016年2月2日,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500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石山矿业陈述称:其于2015年6月就得知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投标失败,且此时其已为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生产加工近7万方砂石料,而该公司仅运走了1万多立方米,其余的有1万多立方米仍堆放在原告的厂子里,有约4万立方米堆放在新疆福光百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厂子里;2015年6月至7月,原告给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生产加工砂石料的同时还给哈密国华风电基础建设项目的实际建设方之一的新星(音)公司供应砂石料。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3日在原告的砂石料厂录制的视频资料证实,原告的工人白某(具体姓名不详)陈述称,2015年原告同时将砂石料出售给新星(音)公司,原告2015年生产加工的砂石料已全部卖完,现在厂子里堆放的砂石料是2016年生产加工的。另外,根据原、被告陈述国华风电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11月竣工。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石山矿业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及其下属的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享有的债权3223900元。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起诉时,将新乡市建筑集团及其下属的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1日注销登记。现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出庭应诉,愿意承担应由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应负的责任。现原告石山矿业以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下属的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18909元(货款876729元、运费4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5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石山矿业与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下属的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下属的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注销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因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承担。关于原告石山矿业要求解除与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的请求。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的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该项目(哈密国华风电基础建设项目)完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该项目已于2015年11月竣工,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山矿业要求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支付砂石料款876729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的水洗砂的单价为每立方米65元,石子的单价为每立方米85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洗砂7685.5立方米、石子7966.5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17671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证实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7671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8767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运费42180元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6日的收据一份、2015年11月14日的收据二份,因被告对原告主张运费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收据中关于运费的部分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4日的收据中只有运输的数量703立方米,未注明计算运费的单价。庭审中,被告的证人陈述称,原告的砂石厂距被告的混凝土搅拌站30余公里,每公里运费0.7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认可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运费为15817.50元(703立方米×0.75元×30公里)。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注明了应扣除油费3301元(1987元+132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12516.50元。关于原告石山矿业主张的损失2255000元。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其为保证被告的需求,在自己生产加工的同时还委托新疆福光百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至2015年6月原告已为被告生产加工了约3万立方米,新疆福光百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了约4万立方米。但被告下属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仅从原告处拉运了1万余立方米,其余的有1万多立方米至今仍堆放在原告的厂子里,有约4万立方米堆放在新疆福光百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厂子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第一批应向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供应砂石料5万立方米,第一批生产完成后,应等待该分公司的通知后方可继续生产。至2015年6月,原告已经生产了约7万立方米砂石料,原告在未收到该分公司的通知的情况下,超额生产了约2万立方米。另外,根据原告与新疆福光百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生产加工砂石料的规格为10-20mm及20-31.5mm,而原告与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签订合同中,没有生产加工20-31.5mm规格砂石料的约定。同时,被告的提供视频资料证据中原告的工人陈述,原告的砂石厂中现在堆放的砂石料是2016年生产的,2015年生产砂石料已经卖完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山矿业主张以9189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要求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向新乡市建筑集团哈密分公司供应1万立方米砂石料,该公司支付一次货款。根据原告提供收据证实,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供应石子7966.5立方米、水洗砂7685.5立方米,供应砂石料的总数量已超过1万立方米。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1月哈密国华风电基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时终止。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运费,占用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损害了原告获取孳息(利息)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已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6710元、运费12516.50元,共计889226.5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该金额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根据上述陈述,合同已于2015年11月终止,现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实际给付之日)无法确定,且法律规定负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书指定期间内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确定本案中的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综上所诉,被告应以88922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石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6710元、运费12516.50元,共计88922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息);二、驳回原告哈密石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0元,由原告哈密石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898元,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圣佳代理审判员  田玉洁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