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郭亮宝与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宝,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012号原告郭亮宝,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郭瑞祥,系郭亮宝的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西二加油站北商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海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亮宝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渊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宝的委托代理人郭瑞祥、张春玉,被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春雷、郝春卉,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白文广的合作社以235500元的价款购买了1台福田雷沃六行玉米收割机。达成协议后,原告当即支付了现金65000元,并写下欠条两支,一支是欠农机补贴款70500元的欠条,约定在国家农机补贴款70500元打在原告的一卡通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该款;另一支欠条100000元约定在2016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承担2%的月利息。在使用过程中该收割机毛病不断,无法正常使用。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货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所购的福田雷沃六行玉米收割机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无条件退货;2、由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收割机货款16500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公司辩称,1、和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和鑫公司与白文广的广拓农机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关系,二是白文广的广拓农机合作社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鑫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本案没有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购买的农机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农机产品退换货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雷沃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诉状,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一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我公司没有将农机销售给原告的事实也未收到原告的货款;同时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应当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状可以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作为农机生产厂家,在生产农机前已经经过相关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该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证据一,证据一机动车统一发票原件一支,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将216500元交付给被告和鑫公司,原告跟被告和鑫公司作为经销单位形成了收割机买卖合同行为的事实存在。被告和鑫公司质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是为了办理农机补贴和被告和鑫公司完税开具的,在市场流通中存在产品被多次倒手转卖但发票由销售商最终开具给用户的情形,因此发票本身不能客观证明交易次数和交易关系。被告和鑫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被告雷沃公司质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发票不是我公司开具的,但是车辆是我公司生产的,可以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执行GB/T21962-2008标准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机器没有进行单机验收,只是雷沃公司自行制作的格式性的检验合格、准许出厂证违反产品质量法中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中的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商业欺诈,同时违反了合同法52条规定该买卖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事实存在。被告和鑫公司质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主观推断,从证据本身看不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据恰巧证明了机器出厂是符合出厂标准的;证据中有机器型号、出厂编号、发动机编号及合格证编号,其中发动机编号与发票中的编号是一致的,说明就是单台车辆的检验合格证。被告福田公司质证为,这是我公司出具的车辆合格证,该合格证当时应该随车一起交付用户,根据合格证上的出厂编号、发动机编号,其中发动机编号与发票中的编号是一致的,可以说明该合格证是原告购买的农机的单台合格证。我公司做出该合格证是依据编号为W201207066-Ⅱ制作的可靠性检测报告和编号为W201207066-Ⅰ制作的性能检测报告记录鉴定的性能,对单台出厂的农机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农机出具单台检验合格证,也就是该证据。证据三,售后服务手册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售后服务内容进行三包服务,该手册的16页6.2条约定在机器设备在使用的12个月、18个月、24个月都有固定维修项目,现在该机器设备已经购买了超过18个月但是该手册没有任何的维修记录的事实存在。被告和鑫公司质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述的16页6.2条不是保修时间而是说未注明的零部件为低值件不予保修;其次我方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与机器是否保修以及是否进行维护无关。3在机器维护方面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维修、维护要求的证据。服务手册中没有保养记录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对机器进行保养,原告并未合理使用机器。被告雷沃公司质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服务手册是我公司制作的,16页6.2条是我公司提示用户在使用机器达到某一工作状态时进行必要的保养,是我公司委托经销商进行收费的保养,并不存在原告主张免费的维修、免费保养的情况存在。证据四,证人陈某、额某、王某1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机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基本无法使用的事实存在。被告和鑫公司质证为,证人一和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倾向性;证人一的证言与诉状中的事实完全不符合,2015年10月初证人一为原告驾驶涉案机器,但是原告诉状中说是2015年10月11日,时间冲突。三位证人对涉案农机哪里坏了,坏到什么程度,是否经过售后修理均不能有效证明。对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够证明所见即为涉案农机,其次就证人一自称是驾驶员没有农机部门核发的农机驾驶证,属于违规上岗,其他两位证人是均有证言陈述,机器坏了以后由司机和原告大儿子自行修理,司机和郭祥祥并非专业维修人员,不具备修理专业知识,也不具备机器是否真的损坏和到底哪里损坏的能力,试想连问题在哪里都不能确定,哪能正确修理?我们认为可能存在自行修理导致的机器损害;另外三证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三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52条的规定。被告雷沃质证为,同上,另外补充原告的农机驾驶人额日乐客本身无农机驾驶证且在受雇原告之前仅从事过两年其他品牌的驾驶经验,不具备维修农机的能力,证人王某2称农机损坏时郭祥祥与额日乐客进行维修存在人为损坏和不当使用的可能。被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公司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和鑫公司与白文广的对账备忘录,用以证明的自2014年起和鑫公司与白文广是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是由白文广向和鑫农机公司购进设备,由此证明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是白文广不是和鑫公司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为,不认可该证据。因为白文广未到庭,事实不能证明。且是白文广与和鑫间公司的备忘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出示的证据发票证明发票的出具人即为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雷沃公司质证为,该协议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白文广的妻子李树艳为原告开具的销售单,有明确的机器号、发动机号,证据来源是白文广提供,用以证明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白文广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为,不认可该证据,李树艳是和鑫公司的销售人员,不能证明实际销售人是李树艳或者白文广。被告雷沃质证为,与我公司无关,可以证明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可靠性、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推广鉴定报告、推广鉴定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的我公司出厂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事实存在。原告质证为,不认可该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该证据是对雷沃谷神批量产品的样品检验,且标明是对送检样品负责,不是针对涉案产品。被告和鑫公司质证为,认可该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和鑫公司的买卖雷沃谷神收割机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只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说明问题,原、被告有各自的理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额某、王某1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人额某并无农机驾驶和维修的资质,证人陈某和王某1也并不清楚机器坏在哪里,为什么坏了,亦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鄂尔多斯和鑫农机公司所举证据1、2为和鑫公司单方出具,且与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统一发票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可靠性、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推广鉴定报告、推广鉴定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虽然是复印件,但因被告和鑫农机公司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送检样品合格,但不能针对案涉产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推广鉴定报告、推广鉴定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案外人白文广处以23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田雷沃六行玉米收割机,在购销活动中,白文广提供了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统一发票并交货,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65000元,并写下欠条2支,其中,一支欠条70500元,约定国家农机补贴款到原告一卡通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该款。另一支欠条100000元,约定在2016年4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在使用该福田雷沃六行玉米收割机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调退货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赊购的方式支付了雷沃谷神玉米收割机的购车款,被告和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了雷沃谷神六行玉米收割机,应视为双方达成福田雷沃谷神六行玉米收割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案涉福田雷沃谷神六行玉米收割机有产品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是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1900元,由原告郭亮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