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奥伟医药有限公司、石家庄润石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石家庄奥伟医药有限公司,石家庄润石建材有限公司,石家庄升茂蓝盛塑业有限公司,石家庄恒顺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5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主要负责人:李月,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命、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奥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民航机场路69号(贤庄段),组织机构代码:66906228-9。法定代表人:黄贵敏。被告:石家庄润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杨马村东南51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056545253X。法定代表人:胡召辉。被告:石家庄升茂蓝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机场民航路(贤庄段),组织机构代码:78983711-4。法定代表人:王会峰。被告:石家庄恒顺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东城街南段31号,组织机构代码:30842894-3。法定代表人:王阵旗。被告:黄贵敏,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王阵旗(系黄贵敏之夫),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桐晓,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胡召辉(系王桐晓之夫),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王桐晓,身份证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石家庄奥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伟公司)、石家庄润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石家庄升茂蓝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茂蓝盛公司)、石家庄市恒顺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堂公司)、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伟公司、润石公司、升茂蓝盛公司、恒顺堂公司、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奥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55951.56元及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321715.93元,复息5156.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等;2、判令被告润石公司、升茂蓝盛公司、恒顺堂公司、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奥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AZ2015借款00075号《借款合同》,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44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4.3%,计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2016年3月20日还款5万元,2016年7月20日还款5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该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借款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及处理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进行追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润石公司、升茂蓝盛公司、恒顺堂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GAZ2015保证00130号、GAZ2015保证00131号、GAZ2015保证00132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王阵旗及黄贵敏、王桐晓及胡召辉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GAZ2015保证00133号、GAZ2015保证00144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上被告均承诺自愿为被告奥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列明了具体担保事项。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奥伟公司、润石公司、升茂蓝盛公司、恒顺堂公司、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未作答辩。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招商银行流水、润石公司和恒顺堂公司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承诺函及决定、升茂蓝盛公司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承诺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奥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355951.56元、利息255289.93元、复息5156.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润石公司、升茂蓝盛公司、恒顺堂公司、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奥伟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奥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被告润石公司、升茂蓝盛公司、恒顺堂公司、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奥伟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奥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5355951.56元及利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为255289.93元、复息为5156.99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石家庄润石建材有限公司、石家庄升茂蓝盛塑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恒顺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家庄奥伟医药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80元,由被告石家庄奥伟医药有限公司、石家庄润石建材有限公司、石家庄升茂蓝盛塑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恒顺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黄贵敏、王阵旗、王桐晓、胡召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蒋兴文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立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