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等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788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法定代表人:苏拾壹,职务社长。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组织机构代码:72196426-4。负责人:苏永添,职务主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怡聪,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益铭,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3718145129K。负责人:陈棋雄,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凯,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市桥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惠炫,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某,女,200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苏某,系谢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高龙真,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瑞萍,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编村委会)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市桥街道办)作出的番桥街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黄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怡聪、郭益铭,被告市桥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李晓凯、李惠炫,第三人谢某委托代理人高龙真、何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黄编村委会诉称:(一)原告关于“本村妇女外嫁出村及其子女”(以下简称“外嫁女及子女“)的村规民约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并予执行的。原告就本村村民股份分配及福利待遇事宜所制订的历年章程如下:《番禺市市桥镇黄编村农业管理区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1993年);《番禺市市桥镇黄编村农业管理区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1996年);《番禺区市桥镇黄编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0年);《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3年);《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分配章程》(2010年)。上述章程,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按照表决程序形成了决议,事后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将该决议文件报送备案。因此上述村规民约无论从表决形式还是表决程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利”的表现形式就是“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原告历年章程均已经通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且该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内容的合法性也应得到确认。(二)第三人的条件并不符合原告村规民约规定的股份分红和取得福利的资格。1.原告历年章程中关于“外嫁女及子女”有关问题的村民自治规定,是依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村民会议行使职权制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原告关于“外嫁女”的股份问题已在村民自治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妇女登记结婚的,从登记结婚之日起,所持的股份当年有效,次年起,自然消失”。依规定第三人的条件明显不符合股份分红和取得福利的资格,原告不给予第三人上述分红和相关福利,是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处理的,符合村民意愿,被告的决定违背了村内社员的意愿,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第三人的母亲与本村以外的人登记结婚,根据村规民约规定,第三人作为其子女,更加不可能因此获得村民股东资格。黄编村制定的历年章程均前后一致,制定和实施时间在后的章程对“外嫁女及子女”的规定也并无任何矛盾。(三)第三人自行将户籍迁入挂靠在黄编村,没有在黄编村生活,更没有履行黄编村村民同等义务,无权获得村民股权和福利待遇。根据原告的调查了解,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在原告的村集体居住和生活,其更不可能履行原告村集体的村民义务。另外,据原告村民了解,第三人并不是出生入户原告村集体,是自行将户口登记在黄编村,没有经原告村集体同意,原告黄编村户籍底册完全没有其任何资料。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属于户口迁入的情况。原告从未确认过第三人的村集体成员资格,其入户黄编村也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第三人不能据此要求享受原告集体成员村民福利待遇,依照规定第三人不符合村集体成员资格。(四)第三人向原告要求支付村民分红等集体福利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人的母亲登记结婚的次年即相关章程确认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第三人自出生时已被确认没有股东资格,而第三人至今才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的规定,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因此,第三人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制定的历年章程以及村规民约合法有效,第三人没有在原告村集体生活,更从未履行村民义务,其未经原告村集体同意即自行将户籍迁入挂靠在黄编村,不能作为主张享有原告村民福利待遇的依据,其依法不享有本村集体的股东资格,被告作出的番桥街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番桥街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番桥街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做出了行政处理决定;2.《番禺区市桥镇黄编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1年1月1日实施),3.《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4年1月1日实施),4.《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分配章程》(2010年1月1日实施),以上述证据证明黄编村历年章程关于村民股权有明确的规定,第三人不符合章程规定,无权取得黄编村村民股份分红福利待遇。被告市桥街道办辩称:(一)关于法律规范和村规民约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根据《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拒绝发放第三人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明显侵害了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二)被告作出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谢某向我办提出申请,要求我办对原告不给予第三人分配2008年-2015年的股份分红款、工资款、粮食款和城乡合作医疗个人出资款一事进行处理。受理案件后,我办向第三人和原告分别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就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请事项和具体数额向我办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分配2008年-2015年股份分红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及第三人是否履行村民同等义务的证据材料。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我办提交答辩意见。经调查取证,详细审查证据资料,我办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谢某2007年6月26日出生,2007年8月13日入户市桥街黄编村。第三人出生即××户市××村且是未成年人,第三人的母亲苏某享有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原告仍以第三人是“出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分配2008年-2015年的股份分红款、粮食款给第三人。根据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分配规则,第三人2008年-2015年股份分红款、工资款、粮食款和城乡合作医疗个人出资款合共60410元。被告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的情况下,作出番桥街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市桥街道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理由;3.户口簿、结婚证、计生证、股权证,以此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和户籍;4.番桥街行决〔2008〕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5.(2009)穗番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6.(2009)穗终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谢某的母亲具有黄编村股东资格;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答辩意见,9.调查笔录,10.《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章程》(2010.12.25),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调查和核实;11.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2.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表,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的金额;13.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的时间,1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东省实施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第三人谢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母亲户口在原告所在地,第三人作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其户口也在原告所在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第三人依法属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及其母亲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第三人依法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股权证;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苏某是黄编村村民,具有黄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4年3月1日,苏某与谢细明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谢某,谢某出生后于2007年8月13日随母入户黄编村。2010年12月15日,黄编村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分配章程》,其中第十一条第1项、第2项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24:00前,属本社的股东,按户口在册的时间计算每一年(含半年以上)计2股,半年(含不足半年)计1股,如此类推,每位股东的股权最多为20股,最少为1股,到20股止;在确认时间前合法婚姻的股东,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在2010年12月31日24:00时前出生可申请入社,享受股东待遇,在子女入户后开始计算股权。(子女的出生时间按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为准)”。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黄编村委会以谢某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没有给予谢某股权和其他村民福利待遇。2016年2月1日,谢某向市桥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责令黄编村委会、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向谢某发放:1.2008年股份分红款共计310元,粮食款共计800元;2.2009年股份分红款共计1050元,粮食款共计1000元;3.2010年征地款共计4450元,股份分红款共计2500元,粮食款共计940元;4.2011年股份分红款共计3710元,粮食款共计1100元;5.2012年股份分红款共计5310元,粮食款共计1200元;6.2013年股份分红款共计7700元,粮食款共计1200元;7.2014年股份分红款共计11440元,粮食款共计1200元;8.2015年股份分红款共计13500元,股份分红款1500元,粮食款共计1500元。市桥街道办事处经依法调查取证,查明:2008年-2015年,谢某的股权数分别是1、3、5、7、9、11、13、15股。黄编村2008年-2015年分红款和粮食款的分配情况为:2008年股份分红310元/股,粮食款800元/人;2009年股份分红350元/股,粮食款1000元/人;2010年股份分红380元/股,自2010年10月起以股份分红和工资形式发放分红,2010年10月-12月折合工资40元/股/月,粮食款940元/人,另外,由于德兴北路征地,黄编村在2010年向全体股东分配征地款,折合890元/股;2011年股份分红50元/股,工资40元/股/月,粮食款1100元/人;2012年股份分红50元/股,工资45元/股/月,粮食款1200元/人;2013年股份分红100元/股,工资50元/股/月,粮食款1200元/人;2014年股份分红100元/股,工资65元/股/月,粮食款1200元/人;2015年股份分红100元/股,工资75元/股/月,粮食款1500元/人。谢某2008年-2015年应分配的股份分红、工资款、粮食款和征地款合计60410元。市桥街道办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番桥街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谢某出生后入户黄编村且是未成年人,黄编村委会、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谢某的母亲未履行村民义务的证据,故谢某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谢某属于黄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有权享有黄编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谢某要求分配2008年-2015年的股份分红款、工资款、粮食款和征地款的申请要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谢某具有黄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黄编村委会、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确认谢某在该村应占的股份15股(暂计至2015年);二、黄编村委会、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谢某支付2008年-2015年度的股份分红款、工资款和粮食款、征地款和城乡合作医疗个人出资款合共人民币60410元。市桥街道办事处依法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黄编村委会、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市桥街道办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谢某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黄编村委会侵害的申请依法予以处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苏某是黄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某是其合法生育的子女,2007年8月13日入户黄编村,无证据证明谢某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符合《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分配章程》(2010年1月1日执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谢某属于黄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谢某向市桥街街道办事处请求享有黄编村2008年-2015年股份分红款及粮食款,市桥街道办事处经调查后作出番桥街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对谢某的申请予以支持,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黄编村委会以《番禺区市桥镇黄编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1年1月1日实施)和《番禺区市桥镇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为由不给予谢某村民资格和村民福利待遇,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黄编村委会请求撤销市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番桥街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碧仪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桂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