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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悦、翁宜龙、翁金峰、翁益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翁宜龙,翁金峰,翁益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悦,男,1997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宜龙,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翁金峰,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翁益新,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悦、翁宜龙、翁金峰、翁益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悦及其辩护人郑阳春,被告人翁宜龙、翁金峰、翁益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陈悦、翁益新与同案犯翁凯(已判刑)等人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工业路的“7+7”快餐店内吃夜宵。其间,陈悦在取餐付款时与被害人蔡某1的餐盘发生碰撞。陈悦心生不快,将此事告知翁凯,翁凯遂电话纠集同案犯翁建彬(已判刑)及被告人翁宜龙、翁金峰到该快餐店。尔后,陈悦、翁宜龙、翁金峰、翁益新伙同翁凯、翁建彬在该快餐店内,共同持椅子砸蔡某1及其同桌朋友即被害人蔡某2,致蔡某1、蔡某2二人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1、蔡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悦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翁宜龙、翁金峰、翁益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悦、翁宜龙、翁金峰、翁益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1、蔡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许某、黄某、龙某、翁某1的证言,同案犯翁凯、翁建彬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334号、335号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刑终716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7)闽03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悦、翁宜龙、翁金峰、翁益新伙同同案犯翁建彬、翁凯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悦对引发本案及参与殴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翁宜龙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金峰、翁益新在实施殴打过程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悦、翁宜龙、翁金峰、翁益新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悦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期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翁宜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翁金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翁益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1月17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的二十三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方季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