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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文与桐梓县松坎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桐梓县松坎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929号原告:曹文,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桐梓县松坎煤矿。住所地:遵义市桐梓县松坎镇罗万村。法定代表人:栗晓东,该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华、曾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文诉被告桐梓县松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亮坤,被告桐梓县松坎煤矿诉讼代理人苏华、曾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5042.02元;2、判决被告支付我加班工资119420.5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工资4173.67元,平均日工资200.37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每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6年1月1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5月1日到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7个月,加班298天。被告应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25042.02元,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9420.52元。因申请仲裁被驳回,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下达曹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曹文是自动离职。曹文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已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如有加班,其加班工资也会在下月发放工资中计入一并发放。原告所称加班时间跨度长达6年,这不符常理。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月工资360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1月18日,被告同意原告申请辞职。原告辞职原因为被告拖欠工资,以及原告不能胜任煤矿工作。从2010年5月到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7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4173.67元无异议。原告2016年1月工资4385元。原告2016年5月18日申请仲裁被驳回,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桐劳人仲裁字2016第64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桐梓县松坎煤矿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松坎煤矿员工管理制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辞职书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但经查明原告系因被告拖欠工资申请辞职,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同意原告辞职,说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即从2010年5月到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7个月,按照6年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2016年1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2015年采矿业平均工资4124.83元计算即4124.83元乘以6个月共计24748.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比如一同加班的工友证词、加班内容、加班时间、用人单位对加班事实有无记载等等,同时,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而被告不提供,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请求加班费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梓县松坎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曹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748.98元。二、驳回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桐梓县松坎煤矿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