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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与李树宾、李守仁、张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李树宾,李守仁,张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住所地图们市。负责人:滕肇彬,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旭,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树宾,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法定代理人:张桂珍,女,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系被告李树宾母亲。被告:李守仁,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图们市。被告:张贵,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以下简称图们农业银行)诉被告李树宾、被告李守仁、被告张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孔德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旭、被告李树宾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桂珍、被告李守仁、被告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们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李树宾、被告李守仁、被告张贵在农业银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X)。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三户互相保证担保,授信期限为3年,李树宾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还,单笔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21日用信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树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为止,按年利率6.955%计算;2、从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0.4325%计算);2、判令被告张贵、被告李守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树宾辩称,被告先天智障,家庭困难,且这笔钱是张贵用的,应该张贵偿还。被告李守仁辩称,这笔钱是张贵用的,应该张贵偿还。被告张贵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李树宾、被告李守仁、被告张贵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图们农业银行向李树宾授信贷款额度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从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多户联保担保人为李守仁、李树宾、张贵。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对违约使用的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1日图们农业银行向李树宾贵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收款人账号为X,扣款账号为X,执行利率6.955%,逾期利率为10.43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另查,1、2015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5.35%;2、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树宾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监护人为他的母亲张桂珍;3、原告在庭审中称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未发现被告李树宾有异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残疾人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已满十周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本案中被告李树宾没有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被告李树宾在开庭时提交残疾人证,证明其于2016年5月26日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但该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及贷款发放日,且李树宾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智力残疾二级导致其不能辨认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与被告李守仁、被告张贵和原告图们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现原告图们农业银行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树宾,而被告李树宾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守仁、被告张贵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守仁、张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树宾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为止,按年利率6.955%计算;2、从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0.4325%计算);二、被告李守仁、被告张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守仁、被告张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树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李树宾、被告李守仁、被告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德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