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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禹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董某某,禹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582号原告梁某某原告董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贠某某被告禹某某原告梁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禹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董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承包地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禹某某收到两原告现金70000元,用于承包甘沟村6组的原楼板厂东靠司杰,西靠司红权,南邻禹运兵,司英文北墙,东西长20米,南北长22米的一片地(有收条作证)。多年来承包地未得到落实解决,原告屡次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70000元,其以多种理由推诿,经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禹某某系亲戚关系,因禹某某时任甘沟村副村长,两原告希望通过被告禹某某在甘沟村6组承包一块地,用作宅基地盖房。2013年5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两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0000元,原告董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禹某某在收条上签名。收条载明:“收条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六(2013年5月26日)晚,禹某某收到梁某某和董某某夫妇拿来的现金柒万元(70000元)整,用于承包甘沟村六组的原楼板厂东靠司杰,西靠司红权东山墙,南邻禹运兵、司英文北墙,东西长20米,南北长22米的一片地。具体情况详见土地承包协议。禹某某2013年5月26日”。后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在村上申请到该片地的使用权,仅提供一份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上原告梁某某为乙方在协议上已签字,甘沟村作为甲方未盖章亦未有人签字。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退还土地承包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禹某某虽时任甘沟村副村长,但是其不具有位于该村六组原楼板厂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该片土地所有权人的授权,买卖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其向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没有该村、组的盖章及签字,合同自始就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更无须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禹某某收受原告70000元承包款,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粱某某、董某某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