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1因与被害人黄某1有矛盾纠纷,便密谋报复黄某1。2016年2月10日晚上8时许,梁爱民(已判刑)纠集到被告人李进、阿勇及四名青年仔(均另案处理)持刀、枪、铁水管窜到被害人位于高州市潭头镇凤坡田村8号的家中,将黄某1打伤。经鉴定,黄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梁某1因与被害人黄某1有矛盾纠纷,便密谋报复黄某1。2016年2月10日晚上8时许,梁爱民(已判刑)纠集到被告人李进、阿勇及四名青年仔(均另案处理)持刀、枪、铁水管窜到被害人黄某1位于高州市潭头镇凤坡田村8号的家中,将被害人黄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梁某22016年2月10日报案,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7日,民警将梁某1抓获。2017年1月24日民警抓获李进。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3月9日告知被害人家属和梁某1,已于2017年2月20日告知李进。3、李进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进于1985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李进的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李进因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5、本院(2016)粤0981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梁某1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6、李进被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以及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证实李进被上网追逃、撤销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成员信息、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进与同案人之间的通话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嫌疑人梁某1出租屋内搜出两把大刀。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査现场照片。(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被害人母亲)的证言:2016年2月10日晚上8时40分,我见到几个人将我儿子黄某1打倒在地,我儿子空手和他们对打,我大声叫救命,随后我听到“嘭”的一声响,见到花火,我知道是他们开枪了。我想打他们,被他们用枪顶住。他们随后离开。对方伤害黄某1可能和梁某1有关,他和我小儿子黄金财有口角。2、证人黄某2(被害人父亲)的证言:2016年2月10日,我听到妻子余某在一楼叫救命,又听到“嘭”一声响(事后知道是开枪),就冲下楼,在楼梯被一个人拿枪截住,过一会他们撤退了,遗留一根铁制管状物,地上有很多钢珠。我儿子黄某1倒在地上。对方伤害黄某1可能和梁某1有关,他和我小儿子黄金财有口角。3、证人黄金财(被害人弟弟)的证言:2016年2月1日晚8时,我不同意梁某1放烟花,他上来踢了我,我大哥听说我被打了,所以打了梁某1一巴掌。2月11日21时,我听到“砰”的一声响,就出来看,见到一个人戴了口罩,拿着一把枪,我马上叫来黄某5家人,但那群人已经逃跑了。我大哥黄某1用衫按着头站在门楼处,我就送大哥去医院救治了。4、证人黄某3的证言:2016年2月9日21时许,我和黄某1、黄金财去梁某1家中找其晦气,黄某1用手打了一拳梁某1的头部,又用脚踢了梁某1,但被我和黄金财挡开,没伤着梁某1。后来在黄金财的从中调停下,黄金财、黄某1与梁某1握手言和了。5、证人冯某的证言:2016年正月初四下午,“阿某2”给我电话,说他的朋友在正月初三晚去殴打了黄某2儿子黄某1,伤势比较重,伤者已送高州人民医院救治了,叫我同曾进林讲,想与伤者家属协商私了。“阿某2”在电话中说,因为在今年农历正月初二晚,黄某1带人去他的家当着他家人面殴打了他,心里不服气,就找来朋友教训黄某1,“阿某2”朋友在打人过程中没开枪,只是在打人过程中将枪当水管用,致枪被砸断,枪管断落在地,钢珠散落在地。6、证人黄某4的证言:我与梁某1认识,梁某1曾经打电话给我,但我以陪父亲没有空为由推掉。(三)被害人黄某1(乳名黄金宝)陈述2015年12月13日晚上我弟弟黄金财被梁某1打了,我们就去和梁某1理论,后来和解了。2016年2月10日20时45分,我回到家门口,有几个人冲到我面前,往我头上打了一水管,我头流血,那几个人又冲入我家天井,一人拿枪指着我,我的手也被他们砍伤,他们围着用水管打我头部、背部和腿部。我大叫救命,我家人出来,我见机用左手按了一下枪,结果枪响了。最后那群人逃跑了。打我的人戴了口罩,有人拿枪,一个拿刀,其余拿水管。(四)同案人梁某1的供述2016年2月初,我和邻居黄金财因小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9日晚上,黄金宝与其家人到我家打伤了我。我为了报复他,在2016年2月10日晚,我叫李进(年龄约30岁,高州石板镇人)、阿某1(年约20多岁,高州市人,不清楚具体姓名)及四名不认识的青年仔伤害黄金宝。我们共七人,持刀、铁水管及枪,伤害了黄金宝。打人时,我没有在现场。当时“阿某1”持刀、李进持铁水管,还有三名不认识的青年仔持铁水管,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持枪。具体是何人打伤黄金宝的,我不清楚具体的情况;当时我听到有枪声响,后来了解黄金宝是被刀、铁水管打伤,没有被枪打伤。2016年2月9日晚上,黄金宝与其家人到我家打伤了我,我为了报复他,就在2016年2月10日,叫李进、阿某1等人到黄金宝家打黄金宝。黄金宝是村里习惯称呼他的名字,他的名字叫黄某1。案发当晚使用的那支枪支存放在出租屋一楼的车库的一个纸箱里,究竟谁放那里的我不清楚。(五)被告人李进的供述和辩解在2016年2月10日(农历初三),梁某1曾几次拨打我的电话(136××××0068),“阿某2”的手机号码忘记了,他告诉我,他在2016年2月9日(农历初二)晚被同村的一个男子殴打,很不服气,叫我带一些朋友过去帮他教训一顿对方。我用电话约一个朋友,但他没空,当晚是我自己一个人开了摩托车来到潭头镇。通过电话联系,我在凤坡村委会门口附近等到“阿某2”,当晚他约了一班伙记开了三辆小车来帮手,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委会门口的路边,然后上了中间那辆小车。上车后,我见到“阿某2”在副驾驶的位置,车上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听到他们其中一个叫“阿某1”。上车后,“阿某2”对大家说等会带大家去教训一顿那个男子,交代清楚那个男子是二兄弟的,叫大家将对方教训一顿,要回点面子。至于具体怎样打,打到什么程度没有说。在车里,我见到他们是带了刀和水管的,二把刀,三根水管,其中一个人还用一个袋子装了枪状的东西,但我看得出那是枪支。刀约50公分长,像水果刀类。水管是普通的水管,长约60公分。枪支是用一个黑色布袋装着,从外形上看知道那是枪,长约30到40公分。临下车时,那个叫“阿某1”的男青年从车上拿了几个一次性的口罩出来,让大家戴上,“阿某2”当时也戴了。车行了一段路,前面那辆车就靠边,让我坐的那辆车在前面带路,按“阿某2”的指引,我们三辆车在一道小桥附近调了头,将车停好,“阿某2”带了我们六个人到一个有院子的农户门口(其中二人拿刀、三人拿水管,一人持枪,我空着手)就离开了,他们五个人入院子,我站在院子门口,不一会我就听到里面有打人的声音,他们是怎样殴打,我真的不清楚。从入屋打人到出来,约几分钟。他们一伙人出来时,我听到“彭”的一声巨响,事后我听到他们说是开了枪。我没有入屋打人,我只站在院子门口望风,因为当晚是大年初三晚,村里有许多人,我怕有意外发生,就站在门口以防不测。(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在黄某1天井水泥地上遗留一短枪管,枪管内有一猎枪弹,天井地上有钢珠,枪管西侧有滴落血迹,枪管2.2米处有弹塞一个,天井处散落被打烂的塑料桶、小木椅、浴巾等,二楼楼梯口有血迹的衣服一件。附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19张。(七)鉴定意见、附高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CT报告单以及照片:证实黄某1左侧额部少量颅骨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八)辨认笔录1、李进的辨认笔录:证实李进辨认出梁某1是叫其去打人的朋友梁某1,平时称呼他“阿某2”2、梁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1)梁某1辨认出李进是其指使去报复黄金宝的人;(2)梁某1辨认出黄某4是其打电话叫他找人教训黄某1的男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进在共同犯罪中,受同案人梁某1的指使参与,在门口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进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李进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进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