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松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毛金伟、东莞市金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松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毛金伟,东莞市金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185号原告:东莞市松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周屋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胡光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伟,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东莞市金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周屋龙华路万顺科技园B幢2楼。法定代表人:毛金伟。原告东莞市松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毛金伟、东莞市金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对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9597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金脉公司通过邮箱、qq、传真等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注明采购的品种、材质、数量,同时写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90天付款。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金脉公司的住所地。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8月的对账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7年2月份,被告毛金伟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及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毛金伟欠松嘉公司2016年款总计95972.5元,计划从2017年3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整,直到所欠款付清为止,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皆由本人自行承担。该份材料同时手写注明:每月还款5000元,若情况好转,务必多付,尽量按每月10000元付款,3月份执行此协议。被告主张,案涉货款应当扣除5900元,其中包括其自提货物所产生的运输费用500元、被告代原告加工产品的费用4200元、原告从被告处两次借材料费用1200元。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运输费用不予确认,认为案涉货物均由原告送货,对于被告主张的代加工费用和借材料费用,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金脉公司送货,金脉公司应该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2月,被告毛金伟作为金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所欠货款的数额为95972.5元,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同时原告也提交了案涉货款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本院对被告金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597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金脉公司在对账单和采购订单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一致,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更长的付款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双方案涉的货款的付款方式采信原告对账单中所述的月结30天。被告金脉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最后一次送货2016年8月9日后30天即2016年9月9日开始计算。同时,被告毛金伟在欠款证明中注明欠款人为其本人,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和还款期限,应视为其对原告与金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加入,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毛金伟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扣除交通费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事实也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代加工和借材料的费用,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毛金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松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972.5元及利息(以9597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松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66元、财产保全费979.72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毛金伟、东莞市金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可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