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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帮助,2014年10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参与赌博,2016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丽芬,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丽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牛肉面馆”吃饭喝酒时,因李某某去该面馆东侧的“精修电动自行车”门市部附近小便,引起“精修电动自行车”门市部老板郑某2不满,后李某某到“精修电动自行车”门市部,将郑某2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2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一“牛肉面馆”吃饭喝酒时,因李某某去该面馆东侧的“精修电动自行车”门市部附近小便,使“精修电动自行车”门市部老板郑某2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打。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安)公(物)鉴(法活)字(2016)L473、L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2左侧第四肋骨和右侧第十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10时许,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李某某与郑某2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郑某2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6日21时许,其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的“牛肉拉面馆”吃饭,期间去东边撒尿,与郑某2发生口角。郑某2打其头部,双方打在一起,互相用手打对方头部、胸部和上身。警察来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二、被害人郑某2陈述证实,其在文明大道东段经营“精修电动自行车”门市。2016年6月6日21时许,李某某撒尿时发生了口角,其妻张某某也骂李某某,李某某拽张某某的头发,其就动手打李某某,二人互相用手打对方。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郑某2准备收拾门市下班时,因为李某某在其门市西面撒尿,李某某和郑某2发生口角。李某某将郑某2摁倒在地,和李某某一起喝酒的人也过来拳打脚踢,李某某用拳打其丈夫。四、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其在外面吃饭时接到电话,说有人打其父亲。其回到门市后看见有七八个男子正在和其母亲张某某吵架。后一男子抓住其衣领并用拳头打了其右眼。五、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2左侧第四肋骨和右侧第十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六、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9日10时许,李某某主动到文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自首。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行为不检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郑某2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