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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洪平、杨春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平,杨春梅,沈永兵,成都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国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平,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梅,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兵,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虹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国融金府机电城B区物管楼206—***号。法定代表人:邓福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国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干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平、杨春梅因与上诉人沈永兵,原审被告成都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达物管公司)、成都国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洪平、杨春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沈永兵针对赵洪平、杨春梅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国融公司和现达物管公司未尽到安全排查和防范义务以及其管理的消防设施瘫痪,四川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洪杨公司)也是火灾的受害人。赵洪平、杨春梅作为欣洪杨公司的股东对火灾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以赵洪平、杨春梅对欣洪杨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令赵洪平、杨春梅对火灾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沈永兵提交的《公估损失报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沈永兵损失金额确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沈永兵、现达物管公司、国融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永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洪平、杨春梅、现达物管公司、国融公司赔偿沈永兵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24563.92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原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国融置业公司(后更名为国融公司)修建成都西南生产资料交易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2004年1月15日,原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国融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国融公司修建金府装饰城。2003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国融公司在长久村1、3、4组修建的金府装饰城工程【即成都国融金府机电城(以下简称金府机电城)】,经验收,基本符合设计要求。竣工后,国融公司未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将部分房屋陆续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金府机电城无统一业主,也未设立业主委员会,金府机电城物业管理单位一直由国融公司选定,物业管理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单位向经营人收取。沈永兵系金府机电城A区8栋8号铺面承租人之一。杨春梅、赵洪平原系欣洪杨公司股东,并承租金府机电城A区8栋10、11号铺面,以欣洪杨公司经营部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国融公司系金府机电城A区修建方;现达物管公司系国融公司选聘的金府机电城A区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3月25日,金府机电城A区发生火灾。2012年9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金牛区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3月25日18时48分,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位于金府路××号的金府机电城市场发生火灾,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共调集3个中队、10台消防车、50名官兵参与灭火,该次火灾过火面积600余平方米,8幢内绝大多数商铺的闷顶及阁楼被烟熏,无人员伤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4738204元;现查明起火原因为:金府机电城市场8栋10号开间铺面内距西墙1.95米、距8栋北面5.1米处的1号电瓶车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生时已闭市,导致发现晚;2、起火建筑内普遍搭设夹层,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较大;3、部分铺面堆放货物超过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发生火灾后火灾沿闷顶蔓延迅速;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起火原因或者灾害成因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26日,金牛区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勘验情况:2012年3月25日18时48分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机电城8栋的欣洪杨公司等商家发生火灾,我大队干警接警后,立即前往火灾现场对现场实施勘查,勘查情况记录如下:该火灾现场位于成都市××牛区沙××街道办事处××路金府机电城,起火建筑为金府机电城8栋,系一组单层钢承重结构建筑……于过火区域8栋北面通道内,面向起火建筑向南观察,8栋北侧共有面10个开间铺面过火,其中7号、8号、9号、10号、11号等5个开间铺面完全过火,另外4号、5号、6号、12号、13号等5个开间铺面为部分过火;于过火区域8栋南面通道内,面向起火建筑向北观察,8栋南立面共有14个开间铺面过火,其中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等5个开间铺面完全过火,另外19号、22号、23号、24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等9个开间铺面为部分过火……欣洪杨公司(8栋10号及11号开间)的夹层垮塌,其夹层部分主要堆放物为灯具……8栋整体的配电盘位于17号及34号开间之间的柱体上,未过火,该配电盘箱体被挂锁锁闭,打开配电盘箱体后可见除最左侧的总空气开关及最右侧的路灯空气分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外,其余中间共5组空气分开关均处于关闭状态。2012年3月25日、27日,金牛区消防大队对现达物管公司管理员袁茂金进行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平时主要负责什么工作?答:我平时主要负责巡场检查;问:你今天下午是几点开始关电的?答:我是下午6点开始的,从A区24、25幢开始关的,到6点10分——6点15分左右的时候,第8幢是第5个开关;等等。2012年3月27日,金牛区消防大队对现达物管公司消防部经理皮国儒进行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平时商家货物堆积的情况你们进行过管理没有?答:有,我们都发通知,危化品、塑胶、橡胶、劳保、建筑板材等这些都规定不能超高堆放,危化品不能超1米的样子,塑胶、橡胶、劳保、建材这些没有对他们进行界定;问:平时商家搭的阁楼进行过阻止?答:没有,我们目前没有发现有新搭建的阁楼,现在的这些阁楼都是那些商家以前搭建的;等等。2012年3月25日、31日,金牛区消防大队对杨春梅进行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们店铺的结构情况?答:我们从物管处租赁的店铺,屋顶用的是彩钢板,二楼是用木板搭建的;问:下午你们断电的时间和关闭店铺是什么时候?答:下午5点50,我们在市场上;问:火灾发生的时候铺面上有几台电瓶车?答:有5台;问:能不能提供购买这几台车的发票?答:提供不出来;等等。2012年3月26日,金牛区消防大队对赵洪平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欣洪杨公司销售部和欣洪杨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欣洪杨公司销售部是欣洪杨公司的分公司,但欣洪杨公司销售部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杨春梅是该销售部的法人;问:欣洪杨公司销售部里存放有什么货品?答:大概有2000件的节能灯,50支节能灯1件,码在一楼和二楼,二楼的空间基本是被节能灯占用完的;问:你是否还有补充?答:欣洪杨公司销售部刚刚重新装修一个月左右,大的布局没动,只是从配电箱新牵了一根线到新隔出来的办公室里;问:你们重新装修给市场管理方汇报过没有?答:没有给市场管理方汇报过;等等。2012年3月25日,金牛区消防大队对欣洪杨公司工作人员齐文博进行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们铺子里面的高度是多少?答:我们为了在铺子上方便放货,用槽钢和木板把铺子隔成了两层,下面一层高度约3米,上面也差不多3米高……我们铺子的二层都放的节能灯……;等等。2012年3月25日,金牛区消防大队对欣洪杨公司工作人员孙江民进行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们走的时候铺子里有电没有?答:没有电了,市场大概6点过统一断的电,如果没有断电,他们可能还要测试灯具;问:铺子里放了多少货?清不清楚?答:楼上库房和10号铺子后面的库房都堆满了,数量很多,但具体数据我不清楚;等等。2012年3月25日,金牛区消防大队对欣洪杨公司工作人员罗静进行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们房子是什么结构、什么材料的?答:房子是双层的,上面一层是仓库,二层是用槽钢和木板自己搭建的,当仓库用;问:铺子里都有哪些东西?一层二层分别是什么?答:……二层是节能灯和灯的配件之类的东西;问:你们锁门离开店铺的时候断电没有?答:市场是18点06分的时候统一断电的……;等等。火灾事故发生后,现达物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就案涉火灾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工作。2012年5月30日,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出具《公估损失报告》载明,我司根据事故现场查勘情况,通过市场询价,我司对沈永兵(成都国融金府机电城8栋8号)本次货物损失核定金额为741483.92元,残值为16920元,扣除残值后货物损失核定金额为724563.92元。2013年6月19日,沈永兵在《承诺书》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我(司)系金府机电城A区8幢经营商家,经营营业房为8号,为了恢复重建营业房,我司将积极予以配合,并作出以下承诺:……6、我(司)承诺不能以任何方式向业主索赔……。另查明,欣洪杨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洪平、杨春梅。2014年11月27日,欣洪杨公司召开由赵洪平、杨春梅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内容为一致同意注销欣洪杨公司,成立清算小组,选举赵洪平、杨春梅为清算小组成员,赵洪平为负责人。2015年3月2日,欣洪杨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3月2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同日,赵洪平、杨春梅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载明“已清理完毕”。2015年3月5日,欣洪杨公司召开由赵洪平、杨春梅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内容为一致通过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公司净资产为55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同意注销公司。2015年3月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欣洪杨公司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准许注销登记。再查明,2014年5月19日,沈永兵曾以欣洪杨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欣洪杨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应诉;2015年4月27日,沈永兵申请撤回该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5月,沈永兵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公估损失报告、承诺书、民事判决书、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沈永兵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对沈永兵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责任承担者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就此法院作如下评析:一、对于沈永兵的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总额,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事发后一个月,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即接受现达物管公司的委托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公估,而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损失报告》系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唯一一份对事故损失公估报告。赵洪平、杨春梅虽不认可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损失报告》,但既未对火灾事故损失金额申请进行重新评估,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公估损失报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仅能依据现有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损失报告》核定的沈永兵的损失金额724563.92元予以确认。二、关于对沈永兵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责任承担者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金牛区消防大队所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成都国融金府机电市场8栋10号开间铺面内距西墙1.95米、距8栋北面5.1米处的1号电瓶车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并认定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生时已闭市,导致发现晚;2、起火建筑内普遍搭设夹层,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较大;3、部分铺面堆放货物超过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发生火灾后火灾沿闷顶蔓延迅速”。赵洪平、杨春梅系欣洪杨公司股东,其中赵洪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梅系该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两人系夫妻关系。赵洪平、杨春梅承租金府机电市场8栋10号铺面对外以欣洪杨照明公司销售部进行经营。赵洪平、杨春梅对其铺面内所有物品均负有管理职责,而该铺面所放置电动自行车发生短路,引起火灾,且赵洪平、杨春梅在所管理铺面内架设夹层,堆满货物,造成火灾迅速蔓延,均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赵洪平、杨春梅从个人行为角度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赵洪平、杨春梅明知金牛区消防大队已认定本案所涉火灾起火系该公司销售部内所存放电瓶车线路短路造成,且在明知沈永兵等因火灾受损已列欣洪杨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且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未书面通知沈永兵等债权人,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清算报告》。其清算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赵洪平、杨春梅亦应对沈永兵等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比例法院酌情确定为70%。2、现达物业公司系金府机电城A区的物业管理方,负有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虽然火灾发生时已闭市,导致火灾发现晚,并非现达物业公司过错,但未对服务区域内部分铺面货物堆放超过隔墙高度所构成的消防隐患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导致事故时火灾沿闷顶蔓延迅速,故现达物业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比例法院酌情确定为20%;3、国融公司作为金府机电城A区建筑的建设单位,发生火灾区域未办理规划及产权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区域通过消防验收,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比例法院酌情确定为10%。因沈永兵出具《承诺书》放弃要求国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永兵主张其在上述《承诺书》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故赵洪平、杨春梅应向沈永兵赔偿损失507194.75元,现达物业公司应向沈永兵赔偿损失144912.78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洪平、杨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沈永兵支付损失赔偿款507194.75元;二、现达物业公司向沈永兵支付损失赔偿款144912.78元;三、驳回沈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6元,由沈永兵负担1104.6元,赵洪平、杨春梅负担7732.2元,现达物业公司负担220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审另查明,赵洪平、杨春梅清算后分得的净资产550元已向另案债权人陈欢支付。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72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永兵的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总额,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事发后一个月,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即接受现达物管公司的委托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公估,而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损失报告》系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唯一一份对事故损失公估报告。赵洪平、杨春梅主张该《公估损失报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沈永兵损失金额确定的依据,但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对火灾事故损失金额申请进行重新评估,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泛华公估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损失报告》核定的沈永兵的损失金额724563.92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欣洪杨公司已经完成清算并登记注销,赵洪平、杨春梅作为欣洪杨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过书面形式通知沈永兵,致使沈永兵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对沈永兵承担赔偿责任。但清算组成员承担的责任显然应该面向全体债权人,当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下,应依据公平清偿原则,根据正常清算程序可以获得的清偿金额为限来确定赔偿范围。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欣洪杨公司的销售部确实发生火灾导致其财产、账簿、票据烧毁,欣洪杨公司清算后公司净资产仅为550元,由赵洪平、杨春梅分得;且根据生效的判决,赵洪平、杨春梅清算后分得的净资产550元已向另案债权人支付,沈永兵又并未举证证明欣洪杨公司还有可偿债的财产。因此,现没有证据证明赵洪平、杨春梅未通知沈永兵清算事宜系导致沈永兵724563.92元损失无法获得清偿的原因,故沈永兵主张赵洪平、杨春梅应对其724563.92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二、成都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永兵支付损失赔偿款144912.78元;三、驳回沈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71.95元,由被上诉人沈永兵承担3000元,由成都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871.95元(此款已由赵洪平、杨春梅垫付,成都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永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洪平、杨春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凌志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