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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海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海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城,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张海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的初步评估意见,并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和直接依据。评估报告并未就损失项目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进行说明,且评估报告中存在未损坏项目。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总之,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1263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海城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庭审时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无证据证实。二、车辆损失并不以车辆是否维修为依据,而是以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是否受损为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部门相关鉴定报告已经证实车辆损坏严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6年10月3日14时10分,张海滨驾驶其所有的鲁E×××××号车辆,沿章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路与西三路口东侧路口时,与王鹏杰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6日,张海城为鲁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海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0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一审辩称,张海城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且涉案投保车辆在勘验时已经修复完毕,无法确定其实际的损失项目,涉案投保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张海城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实际更换配件的明细证实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4日,张海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号车辆,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2016年10月3日14时10分,张海滨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章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路与西三路口东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鹏杰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鹏杰、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凯宁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杰、王凯宁无责任。张海城单方委托东营市泽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305682.13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申请对张海城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鲁E×××××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126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对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安排鉴定人郭某到庭接受质询。张海城对鉴定人证言质证认为,该报告的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公平合理,应作为定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对鉴定人证言质证认为,从鉴定人的答复可以看出,鉴定机构确定损失项目特别是外观看不到的损失项目,仅是依据张海城单方委托的鉴定材料予以确定,并未就其损坏及实际是否更换维修进行核对确定,所以该评估报告书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关于损失配件的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主要考察实际维修单位配件的价格而非主要依靠网上询价。一审法院认为,张海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张海城主张案涉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在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21263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抗辩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申请作出的,该项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城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12631元;二、驳回张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海城负担8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05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1263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的初步评估意见,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且评估报告中存在未损坏项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书》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中有未损坏项目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是否赔偿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杰 关注公众号“”